环境行政指导与法治行政原则
环境行政指导虽是无强制力的事实行为,但它出自公权力主体,故虽无法律上的约束力,但它对相对人们能威慑力,具有事实上的约束力。是故,环境行政指导的实施仍会对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产生影响。为对其进行规范和控制,环境行政主体在进行行政指导时仍须遵守法治行政原则。一个合法的环境行政指导行为一般须同时满足下列几个要件:
1.权限合法。即环境行政主体只能在管辖权范围内实施行政指导,超越管辖权范围的应届无效。
2.程序合法。环境行政主体在进行行政指导时须遵循法定程序。
3.没有强制性。由于行政指导本质上是一种非权力性行政事实行为,因此,行政相对人是否服从行政指导可以自由选择,环境行政主体不得以行政相对人不接受行政指导为由,对其采取不利的措施,否则将导致行政指导行为的无效。
4.环境行政指导应遵循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和基本精神,例如遵守裁量的规则和比例原则,不得滥用行政指导以实现不正当的行政目的。
环境行政指导虽是事实行为,但一旦进行错误指导或违法指导,仍会给相对人合法权益带来损害。此时,应为行政相对人提供法律上的救济途径。但我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千解释》)第1条第2款第4项规定,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我们认为,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在侵害相对方的合法权益时,国家应基于法治国的精神给予弥补和救济。今后我国应将行政指导纳入行政诉讼和行政赔偿的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