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信朋友圈发布的信息是否构成专利法中的现有技术?

四方木
四方木 这家伙很懒,还没有设置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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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互联网时代,新媒体提供了便于交流,传播快速的渠道。同时,科技企业以技术创新抢占市场,零延迟的推广也是吸引关注的有力武器。而这样的举动也为企业的知识产权保护埋下了隐患。 往往企业在申请专利时,经常出现因存在现有技术,而被驳回的情况。殊不知,这个绊脚石正是自己通过自媒体发布的信息,至此追悔莫及。 因“公众所知晓”构成的现有技术,是个动态的范围,这个范围从仅包括专利文件,专业文献,扩展到微博、博客、QQ空间等发布的信息,随着移动互联的发展,逐步被司法判例纳入了公众领域的范畴。 当下使用频率最高的微信朋友圈,其发布的信息是否应被认定为进入了公众领域而构成专利法上的现有技术呢? 信息“为公众所知”的标准 朋友圈发布信息是否构成专利法上的现有技术,取决于该文件是否已经处于专利法上的公知状态。 我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申请文件应具备新颖性。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本法所称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本法所称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专利审查指南》(2010)第二部分第三章2.1对现有技术进行规定:“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五款的规定,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对于公众是否知晓相关技术信息的评判,只需要公众具有能够知晓技术信息的可能性,而不需要真正确定无疑地获取到该信息,该标准实为一种推定标准,而非法定标准。 而对于是否能够“为公众所知”的推定标准,要根据时代的发展而变化,结合公众获取信息的能力、方式、途径以及科技的发展水平而确定标准。不同的时代,应配以不同的解释,从而做出符合立法目的判断。 我国《专利法》第一条规定的“为了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鼓励发明创造,推动发明创造的应用,提高创新能力,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制定本法。”由此清晰可见,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是为了更好地鼓励创新,促进发展。 应对“为公众所知”做顺应时代的扩大解释,法律的创设虽具有一定的滞后性,但将朋友圈发布信息解释为公众可以获取到的信息来源,是符合当今互联网应用程度的,也是符合立法者原意的,同时也没有超出公众的预期。 朋友圈公开是否属于现有技术 公众号、微博、博客等均属于向不特定公众开放,公众可通过关注目标账号,随时浏览账号内的图文信息,无需进行身份验证。因此,此类自媒体平台发布的信息属于公知领域,相关的司法判例也是不胜枚举。 而转发朋友圈发布的信息,是否属于进入公共领域的范畴,还处在争议不断的阶段,主要涉及两种主流观点: 第一种观点,也是司法实务中的通说观点,朋友圈应定义为私人发布个人信息的私密场所,信息发布者主观上也只是分享给自己熟识的朋友,属于向特定人群的发布,也没有对信息得到更广泛的扩散抱有期待,从客观上讲,阅读者获取信息需要以成为发布者的好友为前提,成为好友需要经发布者验证通过,因此,传播的范围也是特定且有限的。而如前所述,信息进入公众领域的标准,需要公众具备接触到该信息的可能性,而对于不是发布者好友的人来讲,不具备这样的可能性,因此,朋友圈发布的信息不应视为进入公众领域。 另一种观点认为,人们发布微信朋友圈时,对于分享到朋友圈中的内容,从主观上是持一种开放性的态度,对于所说的私密性,我们在一定程度上也是认同的,朋友圈是具有密切联络的人形成的一个交际群体,但同时也认为,这种相对私密的关系是一个动态的,且可以突破的人际圈。 对此,笔者进一步认为,微信朋友圈,虽称之为“朋友圈”,但并非单纯意义上的亲朋好友,论其人员构成,大多不乏业内人士,社会关系,甚至同业竞争对手。而且,对于前沿技术发布者的朋友圈,更是大概率包含了上述人群,甚至整个领域,或整个产业链上的圈内人,在当今互联互通的环境下,信息被微博或公众号转发的几率也大大提升,想不看到都难。由此,朋友圈发布的信息应当被理解为进入了公众领域。这样的解释,如果出现在十年前,很可能被视为类推解释,随着移动互联的全面覆盖与成熟,将逐步成为当然解释。 现在的“朋友圈”,即是行业动态圈,又是信息获取站,同时也成了商业信息扩散的高速通道,为了避免法律的滞后性,对公众领域的信息范畴做顺应时代的适当扩充,也是不难理解的,任何一种新形式的信息源,在纳入现有技术的过程中,都经历了饱受争议的曲折过程,随着时代发展而被逐步确认,对微信朋友圈发布的信息是否可作为专利法上的现有技术的争议声,也将随着移动互联的更加普及而逐渐明晰。 (商标-中国领先的一站式知识产权服务平台,聚焦 发明专利申请,专利宣告无效,国际专利保护业务)

发布于 2023-01-06 21: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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