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诉人:A被诉人:辽阳市种苗场 法人代表:B 职务:种苗场场长 被申诉第三人:辽阳市林业科学研究所 被申诉第三人法定代表人:C 职务:林科所所长兼苗圃主任 申诉事项: 一、要求种苗场向本人支付08年4月28日至09年3月4日工作期间的: 1、加班费不足部分 2、经济补偿580元 3、补交各项保险 4、失业保险应得生活补助费406×3=1218元 5、每月双倍工资580×10=5800元 6、按原现金会计工资标准实行同工同酬。 7、补发月工资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不足部分80×10=800元 二、要求第三人林业科学研究所向本人支付07年4月25日至08年4月28日工作期间的: 1、经济补偿580元 2、双倍工资580×3=1740元 3、补交各项保险 4、补发月工资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不足部分80×12=960元 5、失业保险应得生活费406×3=1218元 事实与理由: 本人在人才市场看到招聘告示,登记后到林科所面试,于2007年4月25日到辽阳市林业科学研究所工作,职位办公室文书;08年4月28日被辽阳市林业科学研究所(用人单位)吴鹏升所长安排到林科所下属单位种苗场工作至09年3月4日,职位现金会计。从07年4月25日到09年3月4日用人单位没给我交任何保险,没签劳动合同,每月工资500元(是事业单位有双休日),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580元)。在种苗场工作期间周六日有时有加班,加班费仅为12元/天,我因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以三十八条之规定在09年3月4日跟用人和用工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并提出以上仲裁请求。 注:本人在单位属于临时工作人员没有编制。 上述请求仲裁员能支持我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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