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港口统计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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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口统计规则》

《港口统计规则》




《港口统计规则》

概述

《港口统计规则》Rules for Port Statistics2006年2月1日,2005年12月15日间2005年12月15日修订

2005年12月15日,第29次部务会议通过

同时废止

目前规目前有效本条目为官方文献,除调整排版外,请不要随意更改内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制定本规则,规范港口统计工作,确保港口统计数据的准确性、及时性和全面性。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港口建设、经营、管理及相关活动的统计。

第三条 交通部负责全国港口统计。

省人民政府交通(港口)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港口统计。

由省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或者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具体实施港口行政管理的部门负责港口统计工作。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所述部门统称港口管理部门。

第四条 交通部应当根据需要确定港口统计范围和口径,并在有关统计制度中明确。港口管理部门不得擅自调整港口统计范围和口径。

第五条 交通部和港口管理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要求港口统计调查对象提供统计资料及相关信息时,港口统计调查对象应当如实提供,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交通部和港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如实提交港口统计调查对象提供的统计数据和有关信息,并保守港口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

本条所称港口统计调查对象,是指从事港口建设、经营及相关活动的组织和个人。

第六条 交通部、港口管理部门、港口统计调查对象(以下简称港口统计主体)的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及时完成统计任务。

各港口统计主体的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有权拒绝不符合规定的统计报表。

第七条 各港口统计主体负责人不得强制或者授权统计机构或者统计人员篡改统计数据或者编造虚假数据,不得擅自修改统计数据。数据发现错误的,由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与有关人员核实更正。

第八条 各港口统计主体应当加强对港口统计的领导,解决港口统计存在的问题,为港口统计提供必要条件。

第九条 交通部履行下列统计职责:

(一)制定国家港口统计的规章制度、指标制度和技术标准,并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颁布实施;

(二)组织指导全国港口统计,统一管理港口统计调查项目;

(三)组织和参与港口相关国家统计调查;

(四)制定国家港口统计发展规划,编制统计调查计划和统计调查计划,并组织实施;

(五)收集、整理、审核、总结全国港口统计数据,编制、印刷、提供、管理全国港口统计数据,定期发布全国港口统计数据;

(六)分析预测全国港口经营、建设、管理及相关活动,提供统计咨询;

(七)组织全国港口统计业务培训,推进全国港口统计信息化建设;

(八)完成港口统计的其他工作。

第十条 港口管理部门应当设立专门的统计机构或者指定有关职能机构负责港口统计。

第十一条 港口管理部门履行下列统计职责:

(一)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执行国家统计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港口统计细则并颁布实施;

(二)组织指导行政区域内港口统计,统一管理统计调查项目;

(3)组织并参与本行政区域内与港口有关的国家和行业统计调查;

(四)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港口统计发展规划,制定统计调查计划和统计调查计划,并组织实施;

(五)根据实际需要和行业标准,扩大或细化港口统计指标;

(6)收集、整理、审核、汇总、提交行政区域内的港口统计数据,编制、提供、管理港口统计数据,定期发布港口统计信息;

(7)分析和预测港口管理、建设、管理及行政区域内的相关活动,并提供统计咨询;

(八)组织行政区域内港口统计业务培训,推进行政区域内港口统计信息化建设;

(九)完成港口统计的其他工作。

第十二条 港口统计调查对象应当指定机构或者人员负责港口统计,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准确、及时地填写统计报表,提供统计资料;

(二)分析预测本单位的经营、建设、管理和经济效益,并按照有关规定提交分析材料;

(三)管理本单位港口统计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统计报表等统计资料;

(四)完成港口统计的其他工作。

第十三条 各港口统计主体的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1)统计调查权。被调查人员应当如实填写统计数据,检查与港口统计数据相关的原始记录、凭证和统计账户;

(二)统计报告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向上级有关单位提交统计报告时,不得阻挠、扣压、篡改统计报告;

(3)统计监督权。检查或报告隐瞒、虚报、伪造、篡改统计数据和统计调查中的其他违法行为,并责令有关单位改正。

第十四条 各港口统计主体的统计人员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格。

第十五条 各港口统计主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统计人员参加统计专业培训、专业技术岗位考试或者考核。

第十六条 各港口统计主体应当保持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的相对稳定。统计机构或者统计人员变更的,应当办理统计业务和统计数据的交接,并及时通知有关单位变更后的情况和联系方式。

第三章 统计调查

第十七条 港口统计调查包括收集港口基础设施、设备、经营、安全、能耗、环境保护、固定资产投资、劳动工资等资料的各种统计调查。

第十八条 港口统计调查必须按照批准的统计调查计划和调查计划(统计报表制度)组织实施。根据统计调查项目编制港口统计调查计划。在编制港口统计调查计划时,必须同时编制港口统计调查计划。

第十九条 交通部和港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公布港口统计调查项目清单。

第二十条 出现重大情况或发生突发事件时,交通部可以在港口统计调查项目清单以外组织临时性调查,并可以指定有关单位直接报快递相关统计资料。

第二十一条 港口统计调查项目包括港口综合统计调查项目和港口专业统计调查项目。

港口综合统计调查项目是反映港口总体情况的统计调查项目。

港口专业统计调查项目是反映港口具体情况的统计调查项目。

第二十二条 港口综合统计调查项目由交通部或者港口管理部门的统计机构制定,由交通部或者港口管理部门的统计机构负责实施,并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或者备案。

在交通部或港口管理部门统计机构的指导下,由相应职能机构制定港口专业统计调查项目,经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备案,由相应职能机构实施。

港口综合统计调查项目和港口专业统计调查项目应明确分工,相互衔接,避免重复。

第二十三条 制定港口统计调查项目,应当首先提出项目申请,填写申请表,说明项目依据、调查目的、调查范围、主要指标、调查频率、提交渠道、资金预算和来源。

项目申请批准后,应当编制港口统计调查计划和调查计划。调查计划包括项目名称、调查机关、调查目的、调查范围、调查对象、调查方法、调查时间和调查内容。调查计划包括统计调查表和说明,供调查对象填写,统计综合表和说明。

第二十四条交通部和港口管理部门负责批准有行政隶属关系的机构和单位提出的港口统计调查项目的项目申请,审查调查计划和调查计划。经批准的调查项目,涉及港口统计调查对象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申请批准,只涉及港口管理部门的,应当提交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

交通部和港口管理部门的统计机构应当在正式收到调查项目相关信息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审批或者备案申请手续;在收到调查项目批准后20个工作日内,将正式文件、调查计划和调查表提交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

第二十五条 实施港口统计调查计划和调查计划,确定和培训调查人员,建立统计数据收集、处理和提交的工作制度。根据工作需要编制相应的港口统计调查软件。

第二十六条 重大港口统计调查项目实施前,应当在修改和完善调查计划的基础上进行试点。

第二十七条 各港口统计主体应当按照有关统计制度的要求,及时收集整理港口统计数据,对数据进行统计分析,并按照有关规定提交。

第二十八条 港口统计数据的收集包括准备、实施和评估。

在准备阶段,要明确数据收集的内容,确定信息源,选择收集方法,制定收集策略。

实施阶段应从信息源中提取所需信息,并进行集中处理。

评价阶段应根据评价指标体系衡量数据收集的质量、水平、效率和效率。

第二十九条 港口统计数据的整理包括审核汇总。

审核阶段应检查数据的准确性、及时性和完整性。

汇总阶段应对原始数据进行分组,并对整体和各组的指标进行汇总。

第三十条 港口统计分析应当明确分析目的,设计分析方案,收集相关数据,采用适当的统计分析方法进行研究,形成统计分析报告。

第三十一条 交通部和港口管理部门的统计机构应当统一组织港口统计数据的提交。统计数据的提交应当按照交通部和港口管理部门每年发布的港口统计报表制度的规定,采取直接或者逐级提交的模式。

直接提交是指港口统计调查对象或港口管理部门直接向交通部提供或提交统计数据。

逐级提交是指港口统计调查对象向当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供统计数据,逐级提交交通部。

交通部、港口管理部门职能机构提交的统计资料,应当经本部门统计机构审核,同时抄快递统计机构。

第三十二条 港口统计分析报告的当按照交通部的有关规定提交。

第三十三条 交通部和港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港口统计调查项目的数据质量控制和评估体系,跟踪检查港口统计调查项目的执行情况,发现问题应当提出解决方案并监督实施。

第四章 管理和发布统计数据

第三十四条 交通部和港口管理部门应当逐步建立港口统计信息共享机制。

第三十五条 各港口统计主体应当按照国家档案管理规定建立和完善统计数据档案制度,指定机构或者专人管理原始记录、统计账户、统计报表等统计数据。

第三十六条 各港口统计主体应当依照有关保密的法律、法规和规定,建立港口统计数据的保密制度。

第三十七条 交通部和港口管理部门应当逐步建立港口统计信息发布预告制度,并定期在指定媒体上公布港口统计信息发布时间和内容。

第三十八条 交通部、港口管理部门提供、发布港口统计调查项目的统计资料,由统计负责人审核,由部门负责人发布。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知批评;情节严重但未构成犯罪的,有关部门可以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虚报、隐瞒统计资料;

(二)伪造、篡改统计数据;

(三)拒报或者反复迟报统计资料的。

第四十条 港口统计考核按照交通部制定的交通统计考核表彰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完成交通部交给的船舶统计和其他港口统计调查项目。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准确、及时地提交统计数据。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2月1日起生效。


发布于 2023-03-21 16: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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