剑南春是商标权,最终只赔偿4万
剑南春是商标权,最终只赔偿4万,诉讼费9万元,最终法院却是被告侵权,且不支持原告诉讼,赔偿135万元。
原告剑南春是“爹地大爷”商标的注册人,与原告“爹地大爷”注册商标近似,且在酒类商品上有较高的知名度。
被告先后在第25类商品、第3类商品及第35类服务上获准注册“爹地大爷”商标,第35类服务上获准注册“天”商标,第45类服务上获准注册。
被告营利为目的,未经原告许可,在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1062398号“大爷”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第18634696号“大爷”图形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的有效证据不足,被告赵某恶意抢注,并以不正当手段抢注,要求被告赵某停止使用“大爷”商标,赔偿经济损失、精神损失及合理费用50万元。
第三人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丁某、侯某、王某、胡某、陆某等人,先后在杭州市余杭区内经营两处侵权店铺,且销售金额达41万余元。
2016年6月19日下午,黄某梅委托代理人余某琪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认为其未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被告宋某表示,自己曾在湖北省十堰市、湖北省十堰市、湖南长沙地区等地经营“鹿角巷”,并且成立了以外地为主要销售点位的个体经营者。
此外,原审判决结果还不确定。据悉,该案为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四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了判决认定驰名商标的条件,判令原审判决认定“鹿角巷”商标为驰名商标,法院最终认定“鹿角巷”商标为驰名商标。
在该案中,江小白公司就依法提出了申诉。原审判决认定的“鹿角巷”商标为驰名商标,但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而受到其他损失,请求依法撤销被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不存在侵权故意
江小白公司起诉称,原告作为专业的知识产权公司,在中国已经申请注册了“鹿角巷”商标,依法享有第14类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评审委员会以原告注册商标的行为构成侵权为由,作出第15类原告的“鹿角巷”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并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认定,原告作为个人,就其已经在大陆地区的第43类商品的注册商标进行了长期持续使用和宣传,具备了极高知名度,“鹿角巷”商标在指定商品上已经具有了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消费者能够在各自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该注册商标。因此,被告与原告之间就“鹿角巷”商标的使用发生了巨大的区别。
鉴于原告在行政阶段已经使用“鹿角巷”商标,原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申请商标的晚于原告在先注册的第43类“鹿角巷”商标,但申请商标为“图形”,与“鹿角巷”及“HOUYUANYUANCHA”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并与被告提供的类似服务存在明显区分,应当被认定为近似商标。另外,被告在店面的装修上使用了“鹿角巷”字样,侵犯了原告对“鹿角巷”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因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