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名誉权案例?
一、侵犯名誉权案例?
1、案情:
孙某与张某因工作中一批货物受损,产生矛盾,张某就在自己的朋友圈用一些粗俗的语言辱骂孙某,并附上了孙某的个体登记信息等。因孙某从事的是中介服务行业,张某的不当言论在行业内小范围流传开来,给孙某造成了很大的困扰,一定程度上影响到了他的经营。为此,孙某诉至法院,要求张某停止侵权,当面向自己赔礼道歉,并在报纸上登报道歉为自己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同时索赔1万元精神抚慰金。
2、案情处理:
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调解,孙某与张某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张某删除其朋友圈的不当言论,并连续3天在朋友圈中向孙某道歉,同时赔偿孙某经济损失1500元。
本案主审法官李红松解释称,张某在个人微信朋友圈上通过发布辱骂、侮辱性言论,在朋友圈内引起朋友的关注,客观上影响了孙某的社会评价,侵犯了他的名誉权。按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的名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张某在朋友圈中发布的信息严重影响了孙某的正常生活、工作,给孙某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张某理应向他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张某发布的消息主要是在自己的朋友圈传播,而且很多人都是他和孙某共同认识的朋友,传播的范围有限。鉴于此,才要求张某在朋友圈向孙某道歉,为其消除影响,这也是
二、侵犯文化权利的案例?
“君子爱财,取之有道,盗版者不能为了获取非法利益而以身试法,消费者也不能贪图省钱,而购买盗版图书,助长盗版的不良风气.盗版者为了获取非法利益,不惜铤而走险,在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大量印制盗版图书,并销往全国各地获利,违法者必将受到法律的严惩,不仅可能因此身陷囹圄,还会被判处高额罚金。”
检察官提醒说。
三、侵犯商业秘密和侵犯著作权的区别?
1、商业秘密的范围不限于作品、版权范围,商业秘密保护的是信息,而信息不一定以作品形式出现,在这些地方,商业秘密保护范围宽于著作权法。
2、商业秘密保护构思、思想,在软件保护上,商业秘密与著作权保护,有部分重合关系。
3、商业秘密保护的范围仅限于保密信息,商业秘密的范围,包括技术秘密和经营秘密。
4、商业秘密的保护体现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著作权的保护体现于《著作权法》。
四、不给稿费侵犯著作权吗?
我的答案是当然侵犯。
根据已经出版的中国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人对于自己出版的作品拥有收益权。不给稿费侵犯的作者的收益权,也就等于是侵犯了作者的著作权。
这种情况非常常见。这和很多人的著作权意识淡漠有关,他们认为偷文字不算偷。
五、ktv侵犯著作权的原因?
1。ktv没有版权意识,很少主动交版权费。
2.KT V没有对点歌设备合法授权进行审核
3.对版权诉讼有侥幸意识,片面追求短期经济效益,对缴纳著作版权费规定熟视无睹。
六、侵犯音像著作权是啥?
侵犯著作权罪,是指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音像、计算机软件等作品,出版他人享有独占出版权的图书,未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音像制品,制作、展览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的;
(二)未经合作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的;
(三)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
(四)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
(五)剽窃他人作品的;
(六)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展览、摄制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使用作品,或者以改编、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
(八)未经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出租其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九)未经出版者许可,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的;
(十)未经表演者许可,从现场直播或者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或者录制其表演的;
(十一)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行为。
七、找几个典型的网络侵犯隐私权的案例?
【死亡博客】案
2007年12月29日,留学海外多年的31岁的北京女白领姜岩从24层楼跳楼死亡。在自杀之前,姜岩在网络上写下了自己的“死亡博客”,记录了她生命倒计时前2个月的心路历程,并在自杀当天开放博客空间。之后的三个月里,网络沸腾,姜岩的丈夫王菲成为众矢之的。网友运用“人肉搜索”将王菲及其家人的个人信息,包括姓名、照片、住址以及身份证信息和工作单位等全部披露。王菲不断收到恐吓邮件;网上被“通缉”、“追杀”、围攻、谩骂、威胁;被原单位辞退……
【艾滋女】事件
一篇大意为容城"艾滋女"开博曝光数百性接触者的消息在网上掀起轩然大波,虽然容城县贾光镇贾光村确有闫德利其人,而当地盛传其前男友不满二人分手,遂以闫德利名义开博毁人。2009年10月18日,闫德利回到家乡并接受容城县疾控中心的体检,她坚称自己没有艾滋病、博客里说的不是真的。经容城警方调查,初步认为"艾滋女开博曝光279性接触者"的博客并非闫德利亲手所写,而是"幕后黑手"、闫德利前男友蓄意诽谤之作。
“孕妇让座事件”
5月22日上午,某论坛上一名网友发了题为《偷拍公交见闻》的帖子,并上传了4张未经任何处理的照片。图片的内容是一名孕妇挺着大肚子站在公交车上,她身边3个座位上坐着3名男子,这3名男子不是低头,就是把头扭向窗外,没有人给孕妇让座。孕妇就用自己的手机拍下了这一幕,照片中,3名乘客的面部被曝光。该网友(也就这名孕妇)没有做更多评论,只是在照片最后写了一句:“真给青岛男人丢脸!”
孕妇让座事件一名当事人因为被曝光,因此被单位解除合同(正在试用期),据说当事人在整理资料,直接找孕妇单位讨个公道,并且已经找到其单位要求赔偿。有律师认为,“在这件事中,孕妇并非将别人的照片作善意地使用,也没有征得当事人的许可,就将照片公布,肯定是侵犯了当事人的肖像权。‘就算是小偷,你也无权随便在网上贴照片来谴责’。这位孕妇此举更多的是对当事人精神权利的损害,是对个人隐私的侵犯。”
拓展资料
网络隐私权是隐私权在网络中的延伸,是指自然人在网上享有私人生活安宁、私人信息、私人空间和私人活动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犯、知悉、搜集、复制、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也指禁止在网上泄露某些个人相关的敏感信息,包括事实、图像以及诽谤的意见等。
侵权特点
产生的容易性:网络隐私的载体是具有虚拟性质的网络,其不可触摸性导致了私人空间、私人信息极其容易受到侵犯。网络的高度开放性、流动性和交互性的特性决定了个人信息一旦在网络上传播,其速度之快、范围之广以及任何人攫取之便捷将无法控制
侵权主体和手段的隐蔽性:关于侵权主体的界定,一般是存在很大困难的。因为网络的虚拟性是侵权者用以保护自身身份的屏障。他们在窃取用户信息时可以不留任何痕迹,他们也可以应用先进的技术手段把整个侵犯过程做得无声无息,甚至他们可以变换不同的身份,所以用户根本不知道是谁盗用过自己的信息。
侵权后果的严重性:于网络的易发布性和传播性,网络信息的发布具有了更快的传播速度及更广的传播范围,极其可能造成用户个人私密资料的泄露,造成重大的物质损失。同时有可能给用户的名誉造成不良影响,给用户身心造成了巨大的伤害。
侵权的空间特定性:侵犯网络隐私权,其侵犯的客体必须以网络作为其载体,有别于现实环境中的隐私侵权。现实环境中的隐私侵权的载体之广泛,可以是任何人、任何物,但侵犯网络隐私权所发生的空间是特定的也是唯一的,即网络。
八、著作权侵权案例?
张某1970年4月完成一幅作品《春溪》,一直悬挂于家中客厅。1999年夏,万全酒厂的厂长李某去张某家做客。见到该画并为作品中的绿树幽溪所动。遂借回家欣赏。李某后来根据该画的绿树幽溪完成一商标设计。2007年12月5日申请注册。2002年2月10日取得注册。张某向法院诉称李某侵犯其著作权,李某以张某没有发表作品而无著作权抗辩。请问:1、李某的说法合法否?说明理由2、李某是否侵犯张某的著作权?为什么?3、李某的商标权有效期是哪段?李某有那些权利?
分析:
1、李某说法不合法。根据《著作权法》第二条:“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故李某抗辩理由不成立。
2、李某侵犯张某著作权。适用于《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剽窃他人作品的”侵权情形(李某未经张某许可,原封未动照搬其作品,用于商业活动)。
3、李某的商标专用权有效期为2002年2月10日至2012年2月09日止享有商标专用权(李某胜诉);商标被撤销、不保留申请记录,不享有商标专用权(李某败诉,商标被商评委撤销)。
九、网络侵害著作权的案例有哪些?
贴几个有名的案子。
1.《霍元甲》案。
乐视移动传媒科技有限公司因未经授权,在其经营的网站乐视网上提供电影《霍元甲》的在线播放,被电影《霍元甲》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人安乐公司诉至法院。2007年,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乐视公司赔偿安乐公司经济损失11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由于乐视公司系乐视网的经营者,应对该网站承担责任,乐事公司未经安乐公司许可,在乐视网上向网络用户提供在线播放电影《霍元 甲》的服务,该行为直接产生了阻碍安乐公司在国际互联网上传播电影《霍元甲》,导致安乐公司行使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预期利益或许可利益受损后果的发生,因此 乐视公司应依法承担向安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侵权责任。
2.电影公司诉搜狐侵权
因搜狐公司擅自在其网站上提供《指环王》等10部影片的下载服务,美国二十世纪福克斯电影公司、华纳兄弟娱乐公司等5家电影巨头分别将其告上法 庭。2006年12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集中宣判,确认搜狐公司在这5起官司中全部构成侵权成立,应赔偿5家电影巨头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 行为的合理支出,赔偿数额总计108万多元。
法院认为,因5家电影公司未提供合理的计算赔偿数额的方式,因此法院考虑到涉案电影的影响力、上映档期以及搜狐网站的规模、侵权行为时间、地域 范围、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最后在法定赔偿额内分别酌情确定了赔偿数额,二十世纪福克斯电影公司获赔26.1万元,哥伦比亚电影工业公司获赔19.1万 元,新线制片公司获赔14万余元,华纳兄弟娱乐公司获赔24.1万元,环球城市制片公司获赔25万余元。
3.《神雕侠侣》引发侵权纠纷
因认为其拥有著作权的电视连续剧《神雕侠侣》被侵权,北京慈文影视制作有限公司将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有限公司诉至法院,2007年8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受理了此案。
慈文公司称其是《神雕侠侣》的著作权人,从未许可新浪通过互联网向公众传播涉案作品,但却发现新浪在其网络平台www.sina.com.cn 上向公众提供该剧的在线播放服务,其行为严重侵犯了慈文公司的权益,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新浪立即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赔偿其经 济损失30万元。
更多案例参见国家知识产权局国家知识产权局--2012年
十、侵犯公益产权的典型案例?
第九届中国十大公益诉讼评选活动由中国法学会案例法学研究会、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最高人民法院环资庭、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八检察厅、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法治周末》报社联合主办。
经各主办单位共同努力并征求有关专家学者及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相关业务庭室的意见后,最终评选出十大公益性诉讼典型案例。
案例一:广东省消费者委员会诉广州长隆集团有限公司消费公益诉讼案
【案情简介】
2018年8月始,广东省消费者委员会就未成年人优惠票身高标准问题进行了专项调查。
随后于2018年9月30日约谈长隆集团,直接指出其侵权行为并提出应当以年龄作为优惠标准。
2019年2月18日,广东省消费者委员会就广州长隆集团有限公司多个场所存在以身高作为未成年人优惠票标准的问题,代表消费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当日立案受理。
消委会要求长隆集团停止以身高为标准排除和限制不特定大多数未成年人的消费者权利,希望其以恰当方式给予未成年人优惠并就其行为公开赔礼道歉。
2019年2月25日,经法院裁定,准许广东消委会撤诉,广东省消委会诉长隆集团有限公司公益诉讼案依法结案。
其后,长隆集团进一步明晰了旗下主题公园各票种和适用条件,更新了官方网站相关内容,将旗下长隆野生动物世界、长隆欢乐世界和长隆飞鸟乐园等主题公园原“学生票”调整为“青少年/学生”票,身高达到1.5米及以上的未成年人可购买相关优惠票,并凭本人学生证件或居民身份证验票入园,明确了对全体未成年人的门票优惠。
【入选理由】
本案是全国首例未成年人消费者权益保护公益诉讼案,这在全社会引起了广泛讨论。
早前由于未成年人无法办理身份证而难以证明身份,导致我国在文化、旅游、交通等方面都主要以身高作为未成年人享受优惠的标准。现在“身份证明难”等问题已经得到解决,但是身高标准却仍然为诸多行业所沿用,一直未曾纠正,影响到了未成年人消费权益的充分实现。
本案的出现与解决充分体现了目前国家有关部门和社会各界对未成年人消费权益的普遍关注,有利于实现倒逼相关行业与企业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目的,加快推动老旧的行业惯例得到修正,从而营造和谐稳定的消费环境与营商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