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月1日起,商业健康保险个税试点政策推广至全国实施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保监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从2017年7月1日起,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试点政策将扩展至全国。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政策内容
个人购买符合要求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的费用,允许在计算当年(月)应纳税所得额时税前扣除,扣除限额为2400元/年(200元/月)。单位为员工购买符合要求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发生的费用,应当单独计入员工个人工资和薪金,视同个人购买,按上述限额扣除。
2400元/年(200元/月)的限额扣除是超出《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费用扣除标准的扣除。
二.适用对象
适用商业健康保险税收优惠政策的纳税人,是指领取工资薪金和连续劳动报酬所得的个人,以及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者、合伙企业合伙人和承包人从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和企事业单位承包经营、租赁经营中取得的所得。
三.商业健康保险产品的规格和条件
符合要求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是指保险公司参照个人税收优惠健康保险产品的指导框架和示范条款(见附件)开发的健康保险产品,并符合以下条件:
(1)健康保险产品采用具有保障功能和最低保障收入账户的万能保险方式,包含医疗保险和个人账户积累两大责任。被保险人的个人账户由其投保的保险公司管理和维护。
(二)被保险人是年满16周岁且未满法定退休年龄的纳税人。保险公司不得因被保险人过去的病史和保证续保而拒绝保险。
(3)医疗保险覆盖范围包括被保险人医疗保险所在地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内的自付费用和部分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外的费用。费用的报销范围、比例和金额由各保险公司根据具体产品特点确定。
(四)同一健康保险产品,可以根据被保险人的不同情况设定不同的保险金额,保险金额的具体下限由中国保监会规定。
(5)健康保险产品坚持“保本微利”的原则。医疗保险部分的简单赔付率低于规定比例的,保险公司应将实际赔付率与规定比例的差额返还被保险人个人账户。
根据目标人群不同的保障项目和保障需求,符合要求的健康保险产品有三种,分别适用于:1。在报销公共医疗或基本医疗保险后,愿意报销个人承担的医疗费用的人;2.个人在报销公共医疗或基本医疗保险后,愿意报销个人承担的特定大额医疗费用的人员;3.未参加公共医疗或者基本医疗保险,愿意报销个人承担的医疗费用的人员。
对于符合上述条件的个人税收优惠健康保险产品,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法》规定的程序报中国保监会批准。
四.税收征管
(一)单位统一组织购买符合从业人员要求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或者由单位和个人共同承担购买商业健康保险产品的费用。单位负担以实名记入个人工资表,视同个人购买,从购买产品后的次月起,每月在不超过200元/月的标准内扣除。一年内保费金额超过2400元的部分,不得税前扣除。如果在随后的几年中进行更新,则适用上述规定。个人自首的,应当及时通知扣缴单位。保险公司应将个人退保信息及时传递给税务机关。
(二)取得工资薪金所得或者连续劳动报酬所得的个人自行购买符合要求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的,应当及时向扣缴单位提供保单证明。扣缴单位从个人提交保单凭证后的当月起,每月在不超过200元/月的标准内扣收。一年内保费金额超过2400元的部分,不得税前扣除。如果在随后的几年中进行更新,则适用上述规定。个人自首的,应当及时通知扣缴义务人。
(三)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业主、承包人、承租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投资者自行购买合格商业健康保险产品的,在不超过2400元/年的标准内,据实扣除。一年内保费金额超过2400元的部分,不得税前扣除。如果在随后的几年中进行更新,则适用上述规定。
五、部门协作
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涉及的环节和部门较多,各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切实落实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政策。
(一)财政、税务和保险监管部门应宣传和解释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优化服务。税务和保险监管部门应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及时共享商业健康保险涉税信息。
(二)保险公司销售商业健康保险产品时,应当为购买健康保险的个人出具发票和保单凭证,载明产品名称、赔付金额等内容。,作为个人税前扣除的证据。保险公司应与商业健康保险信息平台保持实时对接,确保信息真实准确。
(3)扣缴单位应按照本通知和税务机关的有关要求,认真执行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抵扣政策。
(四)保险公司或商业健康保险信息平台应向税务机关提供个人购买商业健康保险的相关信息,配合税务机关做好税收征管工作。
VI .实施时间
本通知自2017年7月1日起实施。自2016年1月1日起试行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地区,将从2017年7月1日起继续按照本通知规定的政策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试行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56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试行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26号)同时废止。
财政部、税务总局
2017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