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业自律价的法律分析
行业自律价作为国家有关部门为对付时下价格大战而出台的一种对策,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对于企业的各种价格行为以及政府对此的干预,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价格法》已有明确规定。关于行业自律价的法律效力,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分析:
(一)行业自律价与企业的定价自主权。
首先,企业依法拥有定价自主权。经过20年的经济体制改革,我国的价格体系已经发生重大变化,目前除极少数商品和服务的价格仍由政府控制外,绝大多数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即由企业依据其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自主定价。《价格法》第11条规定:企业享有“自主制定属于市场调节的价格”的权利,该项权利应予保护。
其次,企业的定价不得低于其成本价格。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1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价格法》第14条第二款亦规定,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这里的“成本”依法应当理解为某企业的个别成本或个体成本,而非该行业的平均社会成本,否则就会抑制企业通过技术创新、扩大生产规模、降低价格以争取更大市场份额的兴趣。一些地方性的文件也确认了这一点,如南京市于1998年8月1日出台的《南京市制止低价倾销行为的试行规定》中规定:经营者不得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所谓低于成本是指低于本企业的个别成本。个别成本难以认定的,按低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行业平均成本及其正常下浮幅度认定。
最后,企业间不得相互串通以操纵市场价格。我国《价格法》第14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这种行为即竞争法中所说的价格联盟、固定价格行为或价格卡特尔。因其对市场竞争秩序危害巨大,严重损害了用户、消费者利益,故为各国法律严格禁止。
如果企业能够遵守以上法律规定,则法律应当给予其充分的保护,即:只要企业销售价格不低于其个别生产经营成本,就是合法的,而无论是否有排挤竞争对手的意图;如果其低于个别成本销售商品,且非法律所豁免的诸如季节性降价等情形,则是非法的,价格主管部门应依法予以查处。
因此,对于企业间价格大战合法与否,我们只需也只能依据上述标准去判断,而不能另搞一套,否则就是干预了企业的定价权,干预了企业间的正常竞争,是违法的。至于行业自律价,如果仅是一种警戒线、举报线,没有强制性,那么并不违背法律,尽管有多此一举之嫌;如果变成了处罚线,低于行业自律价者要受到处罚,而不管有没有低于其个别成本,那么行业自律价自身就违法了,不具备法律效力。总之,单单一个“行业自律价”并不具备任何的法律效力,不能给企业带来任何的法律后果。
(二)行业自律价与政府定价行为。
行业自律价与政府的定价行为无关,不是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所谓政府定价行为是指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依据价格法的规定,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规定制定的政府定价或指导经营者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我国《价格法》第18条规定:“下列商品和服务价格,政府在必要时可以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一)与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极少数商品价格;(二)资源稀缺的少数商品价格;(三)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四)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五)重要的公益性服务价格。”只有在以上5 种情况下且属“必要时”方可实行政府定价或指导价。显然《意见》中确定的21个工业品种属于以上情况的不多,而且各行业组织及各国家局一般并无制定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权力。因此行业自律价不是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各企业没有遵守它的义务。
(三)行业自律价与政府的价格干预行为。
根据《价格法》的规定,政府依法可以采取下列价格干预措施:
1.建立重要商品的储备制度,设立价格调节基金;
2.在粮食等重要农产品的市场购买价格过低时,可以在收购中实行保护价格;
3.当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显著上涨或者可能显著上涨时,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此采取限定差价率或利润率、规定限价、实行提价申报制度和调价备案制度等干预措施;
4.当大范围的市场价格总水平出现剧烈波动等异常状态时,国务院可以在全国范围内或者部分区域内采取临时集中定价权、部分或者全部冻结价格的紧急措施。
显然,行业自律价与价格调节基金的设立工作无关,《意见》中的21个工业品种并不涉及粮食等重要农产品,也不是为了对付商品价格的显著上涨,更不能说是市场价格总水平的剧烈波动。其中要特别指出的是,行业自律价的制订并不是政府的限价行为,《价格法》第30条规定,政府规定限价这一行为仅适用于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显著上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时,且只有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才有权采取这一措施。而行业自律价是为了对付各行业竞相降价的价格大战,且是各国家局依托各有关行业组织或由行业组织发布的,二者绝不能混为一谈。由此可见,行业自律价与政府的价格干预行为无关,企业并无服从的义务。
(四)行业自律价与价格卡特尔。
行业自律价,顾名思义,本行业的企业都应当自觉遵守的价格,从其字义上已有统一价格的意向,又加之有关国家局或行业协会制订了一些强制性条款,违反该“自律价”者要受到罚款等处罚。这又使得“行业自律价”在许多情况下已经并非“自律”而是强制性“他律”了。
例如,中国农业机械工业协会农用运输车分会制订的《全国三轮农用运输车市场销售自律价实施细则》中规定:监督小组根据举报,一旦确认某企业违约,将在全行业通报批评,并由违约企业承担其违约一次20万元行业广告宣传费,严重者,行业协会将提请国家机械工业局和公安部取消其产品目录。于是,该行业的龙头企业,市场占有率达30%的山东时风集团就成为行业自律价出台以来的第一个牺牲品,至今已被罚款95.3万元,企业的生产经营受到了极大冲击,效益直线下降。而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调查组对此事的调查结论是:时风的销售价格并未低于其成本,时风产品销售价之所以低于行业自律价,完全是因为其生产经营的成本较低。显然,这里的“行业自律价”已经是一个价格卡特尔了。
价格同盟或价格卡特尔,又称价格操纵、固定价格,是指提供同类商品或者服务的企业为了避免价格竞争,以协议等形式共同确定其产品或服务价格的行为。价格卡特尔,由于其对市场竞争秩序的巨大破坏,以及对用户、消费者利益的侵害,加之长期以来又相当频繁地出现,因此各国法律无不将其纳入严厉的法律管制之中。在美国,由于固定价格这一现象对市场竞争的损害作用明确,一般不会因其他因素的影响而有实质性的变化,所以要适用“自身违法”规则,即无须考虑各种相关因素,只要固定价格就是违法的,要对此予以严惩。根据《谢尔曼法》第1条,有可能判处犯罪公司100万美元以下罚金,犯罪个人10万美元以下罚金或3年以上监禁;同时《克莱顿法》第4条规定受害人可以获得3倍于其所受损害的赔偿及诉讼费用。 而且国外对任何形式的价格密谋都相当的注意,如1993年美国6大航空公司准备暗中搞一个定价的“内部通报制”,美国有关执法机构获悉后即展开调查,并最终宣布为非法。
然而我国却是有关国家局、行业协会出面牵头搞这么一个极具价格卡特尔色彩的“行业自律价”,在实践中有些甚至就是不折不扣的价格卡特尔,而且还有强制措施来保障执行,这种现象值得深思。
综上所述,行业自律价的出台涉及到对企业的定价权、企业间价格竞争的保护问题,它既非政府的定价行为,亦非政府的价格干预行为,依法应无法律效力,对各企业而言并没有执行的义务。但是由于中国现阶段的国情,一些国有企业亏损便习惯性地要求政府保护,而政府也习惯性地为其提供保护,以避免其在价格竞争中倒闭,更加之一些政府部门出于种种原因的不合理干预,致使行业自律价从“自律”变为“他律”,剥夺了企业的定价自主权,变成了保护落后、打击先进的武器,无论如何是不符合《价格法》、不符合优胜劣汰的市场规律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