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内部承包经营风险的防范
1.正确对待内部承包。
上世纪九十年代初兴起的国有企业承包经营的经验和教训告诉我们,公司承包经营并非包治百病的“灵丹妙药”。根据公司自治原则,如何选择适合自身的经营方式,是公司的自由。而承包经营确实又能使一些经济效益差,资金短缺的公司得以“休养生息”,为公司重整雄风提供了有利机会,所以,公司内部承包也有其存在的合理性。首先,公司承包经营有些类似于委任经营。在现代公司法理论中,公司股东会与董事会之间亦为委托经营关系,所以,公司承包经营实质是将原公司单独由董事会的履行职责委托给董事会和承包股东共同行使。只是对董事会职权进行了一定的限制,不必然违背公司法定主义原则,不改变公司法人的治理结构,未动摇公司法人独立和股东责任有限两大基石。其次,公司承包经营是将公司制度与合同制度巧妙地嫁接在一起,使商人充分利用各种有效资源,最大限度的发挥公司的经济功能,为社会创造财富。因此,只要选择了承包经营这种模式,发、承包双方都要相信自己的经营判断能力。
2.审慎制订承包合同。
内部承包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民事行为,具有私法效果。其合法、有效与否,直接影响到内部承包的成败。同时,承包合同也是发、承包双方最大限度降低各自风险的首选工具。因此,承包合同是公司内部承包的核心,双方均应认真对待。
首先,内容要合法。应符合《合同法》、《公司法》、《民法通则》中的相关规定,并不得违反其他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否则将导致承包合同无效。
其次,双方主体要适格。在与承包股东签订承包合同时,有的公司以股东会的名义,或以董事会的名义,或以发包股东的名义。不管是公司股东会,还是董事会,都不具有独立从事民事行为的能力,自然不具有签订承包合同的资格。虽然股东是公司的投资者,但法律没赋予其享有如国有企业“投资者”那样的发包权。因此,可参照《关于承包经营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由发包公司与承包股东之间签订承包经营合同,既可避免承包股东和发包股东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内容与股东权或股东会、董事会职权发生冲突而导致合同无效,也有利于双方发生争议时通过司法途径得以救济。
其三,统一内部意见。因公司进行承包经营,是重大经营活动的调整。为防止今后发生争议,承包合同应提交除承包股东外的股东会一致同意,避免法定股东权与“约定股东权”发生冲突或反对股东提起撤销诉讼。同时,董事会、监事会应在承包合同上附署相关意见,尽量减少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各方的权力打架。
其四,承包期限应适当。若承包合同期限过短,不利于承包股东经营管理能力的发挥,不易实现内部承包的效果。若承包期限过长,又增大了双方的风险。因此,在约定承包合同期限时,应尽量把承包期限控制在三年内,与《公司法》中的“三年”强制性规范保持一致。既有利于承包股东组织实施经营管理计划,也可避免因公司人事变化带来的负面影响。期限届满,若双方继续采用承包经营方式,还可以总结先前的不足,重新签订承包合同。
3.合理分配(担)收益和亏损,减少公司内部利益斗争。
虽然公司承包给股东经营,但并未改变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从法律层面上讲,承包股东经营管理期间的盈利和亏损都是归属于公司,所以,公司盈亏完全暴露在股东们的视野之内。虽然公司的未来的收益或亏损是无法确定的,但发、承包双方都可以根据公司的生产能力、市场因素等,作一个综合的评估。可在承包合同中约定:当承包期间公司的收益超过一定数额时,超过部分收益由发、承包双方按约定比例分享;当承包期间,非承包股东过错,公司亏损超过一定数额时,超过部分的亏损由发、承包双方按约定比例承担。这样,既防止了非承包股东“利益心理”底线的突破,也可减少承包股东“道德风险”的发生,不至于使承包经营严重超越股东的期望值和承受能力。
4.明确内部各方的权力,尽力避免内耗。
对于《公司法》和公司章程中规定的股东权,如账簿查阅权、股东直接或派生诉权、股利分配权等,不宜在承包经营合同中加以限制。由于这些权利只是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起到间接的制约作用,所以,对承包股东的直接影响较小。但是,在公司董事会、监事会“瘫痪”的情况下,股东还可通过行使《公司法》第152条规定的权利,维护发包公司的利益。
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关,即使在公司承包经营期间,原则上股东会的职权仍然专属于股东会。但是在公司年度预决算、利润分配、亏损弥补方案,以及短期经营计划、一定限额投资方案的审议上,应给予承包股东适度的自由空间,保障其经营能力的发挥。
在公司承包经营期间,对董事会的职权必须作出一定的限制,否则就会呈现“一山二虎”的局面。在此期间,董事会的主要实施对承包股东经营管理活动的监督,以及代表公司处理与公司承包经营不发生直接冲突的其他事务。
监事会在此期间的主要职责是维护股东和职工的合法权益,在监督公司经营、财务状况方面应作一定的限制。如,未经股东会批准,不得随意行使《公司法》第55条第二款规定的特别调查权。
为保障各方权力的有效行使,承包股东应与发包公司其他股东、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作出特别的约定,让其承诺在承包经营期间放弃部分权利,并将这些权利委托给承包股东代为行使。这种承诺只对公司内部各方产生约束力,既不破坏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也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更没有侵害第三人的利益,因此,这种承诺应当值得肯定。
5.规范用印制度,维护各方利益。
如何使用、管理公司印鉴,是正确区分发包公司的独立行为和承包股东以公司名义实施行为的关键,而恰恰又是承包经营中较为容易疏忽的问题。如,有的发包公司将公司的印鉴全部交给承包股东,任由承包股东自由使用;有的发包公司仍将公司印鉴牢牢地掌握在手中,承包股东事事都得通过审批。这些方法很可能导致责任不清,董事会与承包股东之间矛盾重重。因此,在承包经营期间,发、承包双方应共同委托公司行政和财务人员负责公司印鉴管理,完善公司用印审批、登记、备案制度。是发包公司独立行为,还是承包股东以公司名义作出的行为,或者是双方共同行为,就可作出明确的区分,减少责任的推诿。
(二)外部风险的防范1.公示承包合同。
为了有利于公司内部承包的进行,若原公司章程规定由公司董事长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可以修改章程的形式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公司经理。由承包股东或选任人员担任总经理兼法定代表人,不管在法律上,还是在实际经营活动中,都为承包股东行使公司经营管理权提供了便利条件。在对修改公司章程和变更法定代表人时,可将公司内部承包合同作为股东会决议的附件,一并进行登记。既解决了对承包合同进行单独登记上的困难,也是承包合同具有公示性,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同时,也可预防公司债权人提起否认公司法人格诉讼。
对于承包股东与其他股东、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之间的承诺协议,印章使用管理制度等,是只对公司内部各方产生约束力约定,勿须进行公示。
2.完善担保制度,增强抗风险能力。
为防止承包前的公司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在承包股东经营管理期间发生,双方可从承包费中提取一定比例的共管资金。在支付赔偿后,根据事实和约定分清责任,避免相互推卸,影响到承包合同的正常履行。
为防止承包股东在经营管理期间遗留下危害公司利益的隐患,承包合同中应约定,在承包股东承包经营期届满后若干年内,不得转让其股权。
承包股东在对经营状况特别困难的公司进行拯救式承包时,为保障公司的正常运营,往往要投入大量的资金。若不做好资金和产品担保,在缺乏公权力的保护下,很容易成为承包前公司债权人的“囊中之物”。不但不能使公司起死回生,反而还牺牲了自己的有限责任。因此,承包股东在投入大量资金时,应避免将资金注入公司账户。可将资金转换成原材料和设备借贷给公司,以其产品设立浮动担保,并进行登记。虽然这种方法很难登上大雅之堂,但对于盘活困难公司,也不失为一剂“ 良药”。
3.共同利益,共担风险。
“兄弟阋于墙,外卸其侮”,是对公司内部承包各方最基本要求。当外来风险严重威胁到公司的生死存亡时,应搁置或放弃内部分歧和利益的争夺,共同抵御,否则,“覆巢之下岂存完卵”。因此,内部承包不是将公司内部各方的风险绝对地转移,只是一种内部合作方式的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