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权利的特点
1.公务员的权利与其义务的一致性
公务员的权利与义务是辩证的统一体。在一般情况下,公务员的权利和义务同时产生,同时在行为过程中发生作用。没有权利就无所谓义务;反之,没有义务也就无所谓权利,权利和义务的关系是相对的。一旦公务员与国家之间产生了行政职务关系,即受国家委托,代表国家和政府行使行政职权,执行国家公务时,就毫不例外地享受国家法律赋予的各项权利;同时,又责无旁贷地承担法律规定的义务。无论就公务员个人,还是整个公务员系统而言,其权利和义务始终存在,构成不可分割的统一体。法律强调公务员权利、义务的统一性和不可分割性的目的在于,借助于合法的权利保障和义务约束的有效结合,充分发挥公务员系统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的作用。一方面,通过公务员身份和法律地位等必要的权利保障,确保公务员队伍的稳定性和连续性,为公务员系统的一切活动奠定基础;另一方面,通过对公务员职责和纪律的规定和要求,确保公务员应有的管理功能和效能得以实现,并为公务员的一切活动提供基本的规范和方法。因此,权利和义务的统一是为了巩固公务员系统的内在机制,保证它按照自身的规律,正常和高效的运行。
2.公务员权利的层次性
公务员的权利包含两个层次:其一,公务员享有宪法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公务员首先是本国的公民,这是他成为公务员的先决条件。一个具有公民身份的人,通过法定的途径和程序进入公务员队伍后,他原有的公民身份并未丧失,仍享有宪法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其二,公务员还享有公务员法所规定的权利。作为公务员,国家和社会基于其特定的身份和地位,赋予其一定的职权。因此,公务员既是公民,又不能等同于一般公民,而是担任行政职务的公民,他们与国家之间产生了一种特定的关系,即行政职务关系,他们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其行为必须符合公务员法对其权利和义务的规定。
公务员基于宪法上规定的权利和公务员法所规定的权利、义务基本上是协调一致的,但在某些具体条文的规定上,又表现出不协调性,甚至相互冲突。因为公务员法根据公务员的特殊身份和地位,不能不有限度地限制公务员的宪法所规定的基本权利。也就是说,要求公务员主要以第二层次的权利、义务即公务员法所规定的权利、义务作为行为准则,而相对放弃一部分宪法赋予的,与公务员职责有冲突的权利和义务,以保证公务员系统的正常运行。在这个问题上,各国公务员法的立法和实践,都存在着很大的争议。但在某种程度上,对公务员宪法权利的限制,为公务员特定身份所必须。例如,现代各国宪法一般都承认公民享有言论、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罢工等权利,但是大部分国家的公务员法限制或禁止公务员享有游行、示威、罢工等权利,因为这些权利的享有与公务员作为国家行政机关“代表人”的身份和负有“执行公务”的职责是相背离的。
3.公务员权利的平等性
公务员权利的平等性,是指公务员享有的权利不能因人而异。这正如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宪法原则一样,所有公务员在法律规定的权利面前也一律平等。公务员法所规定的公务员权利是面向全体公务员的,它把所有公务员作为法律调整的对象。任何公务员,无论民族、性别、家庭出身、资历、职位、社会地位及社会关系有多大差异,都一律平等地享受法定的权利,同时平等地承担国家和社会赋予的义务。任何公务员不能凭借其职位、权力、资历或社会背景等优越条件享受法律以外的某种特权和殊荣,或者歧视其他公务员。平等原则为以功绩制为核心的公务员制度奠定了基础,为公务员管理的法治化提供了保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