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奖励的批准权限
公务员奖励的批准权限是指哪些机构、哪些行政领导有权对公务员实施奖励,以及实施何种奖励,是公务员管理机构和领导人员在实施公务员奖励工作方面的明确分工.一般应由法律或行政法规规定。以便遵循。以利公务员奖励制度顺利贯彻实施。
在我国,对奖励机构的批准权限一直都有明确规定。1952年政务院制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奖惩暂行条例》对奖励机构的权限规定了几种情况:(1)各机关的行政任免人员,对记特等功以下奖励,由各机关首长核定执行;上级机关任免的人员,对记大功以下的奖励,由各机关首长核定执行,并抄报其任免机关,对记特等功的奖励由本机关首长提请其任免机关核定执行。(2)对机关首长记大功以下的奖励,由直属上级机关首长核定执行,并抄报其任免机关,对记特等功的奖励,由直属上一级机关首长提请其任免机关核定执行。(3)对单位或个人授予一、二、三、四等荣誉称号或荣誉奖金的奖励,除上级政府首长对下级政府有权直接颁发的外,应由本机关首长审查后,分别提请中央、大行政区、省、县的人民政府首长颁发。(4)对涉及两个以上部门或地区的同一奖励,由有关部门或地区的领导机关共同协商处理或分别报请共同的上级领导机关统一核定执行。
1957年的《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对奖励机构的批准权限规定是:记功、记大功、授予奖品或奖金、升级,由所在机关或上级机关给予;升职,由任命其新职务的机关给予;通令嘉奖,由国务院,国务院的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给予。2008年的《公务员奖励规定(试行)》规定,给予公务员、公务员集体的奖励,经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市(地)级以上机关干部人事部门审核后,按照下列权限审批:嘉奖、记三等功,由县级以上党委、政府或者市(地)级以上机关批准;记二等功,由市(地)级以下党委、政府或者省级以上机关批准;记一等功,由省级以上党委、政府或者中央机关批准;授予荣誉称号,由省级以上党委、政府或者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由市(地)级以上机关审批的奖励,事先应当将奖励实施方案报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核。审批机关给予公务员、公务员集体奖励,必要时,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征得主管机关同意,并征求纪检机关(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意见。
上述情况说明,应根据公务员管理权限及不同奖励种类的批准权限,分别由公务员所在机关或上级机关给予公务员奖励。也就是说,公务员的奖励批准权限要受两个方面的制约:一是公务员的管理权限,即行政机关必须对自己管辖范围内的公务员奖励予以审批;二是奖励种类的批准权限,不同奖励种类要求不同层次的审批机关,越是层次高的奖励种类,要求审批机关的层次越高。
根据上述制约关系和当前的实际情况,我国对公务员奖励的批准权限作了明确规定,具体是:(1)嘉奖、记三等功,由县级以上党委、人民政府或者市(地)级以上党委、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批准。(2)记二等功,由市(地)级以上党委、人民政府或者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批准。(3)记一等功,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党委、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工作部门批准。(4)荣誉称号,由国务院授予的,经国务院人事部门审核后,由国务院批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予的,经本级政府人事部门审核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国务院工作部门授予的,经国务院人事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国务院工作部门批准。(5)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给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的人民政府领导人员奖励,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对政府工作部门领导人员的奖励,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6)审批机关在给予公务员奖励时,应当按公务员管理权限,征得主管机关的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