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行政合同的分类或类别
在建立了行政合同制度的国家,不只是对行政合同在理论上做出了各种学理分类,而且在法律上也不乏对行政合同种类或者类别的规定。由于迄今为止,我国尚没有建立起行政合同法律制度,因而对于包括环境行政合同在内的行政合同的类别,法律并无相应规定或者划分,可见者主要是学理性的分类。借鉴行政法学者关于行政合同所作的基本分类,根据环境行政法制建设的理论与实践的需要,我们对环境行政合同作如下几种基本分类:
(1)根据环境行政合同双方当事人性质的不同,可将其分为三种:一是环境行政主体与环境行政相对人之间所签订的环境行政合同。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与辖区内的有关单位或个人所签订的“门前三包”卫生责任制合同、人民政府与作为内部行政相对人的有关部门领导签订的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合同等;二是环境行政主体与不属典型意义上的行政相对人的单位或个人所签订的环境行政合同。如环境保护公共工程捐助合同、一行政主体与其他行政主体所签订的环境行政协作合同等;三是获环境行政主体授权委托的组织与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所签订的环境行政合同。
(2)依据环境行政合同主体的不同,可将其分为以下四种:一是上下级环境行政主体之间或环境行政主体与其内部工作人员以及受其委托代为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或个人之间签订的环境行政合同。如近年来实行的行政首长巧境责任协议书即属于此类环境行政合同。二是环境行政主体相互之间签订的有关环境管理事务的环境行政合同。如由政府与环境保护部门签订的环境保护承包合同,又如对同一河流有使用权的不同地方行政机关之间,为整治河流而签订负担整治费用比例的合同等。三是环境行政主体与非行政机关的相对人之间签订的环境行政合同。如环境保护部门同企业签订的污染限期治理协议。
(3)根据与环境行政主体签订环境行政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的范围的不同,可将其分为内部环境行政合同和外部环境行政合同。内部环境行政合同,是指环境行政主体和与自己具有隶属关系的行政组织、行政工作人员为了实现一定的环境行政职能所签订的行政合同,如环境行政责任制合同。外部行政合同则是指环境行政主体与社会上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以及与自己不具隶属关系的行政组织所签订的环境行政合同。环境行政主体签订内郡环境行政合同的行为,属内部行政行为;签订外部环境行政合同的行为,属外部行政行为。内部环境行政合同在内容上主要是对环境行政主体内部机构或人员职责的进一步明确,合同责任形式是行政处分,不具有可诉性。外部环境行政合同的主要内容在于设定双方在特定的环境保护目标或任务方面的权利义务,合同责任形式是行政处罚,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4)依据环境行政合同性质的不同,可将其划分为以下几种:一是承包合同,即由政府或者环境行政主体与从事影响环境的开发或建设活动的行政相对人签订的保护环境、防治污染等方面的协议。二是行政执行合同。环境行政执行合同是上下级环境行政机关之间为实现某一环境目标而签订的协议,如环境保护目标责任书。在这类合同中,上级环境行政机关规定应由下级环境行政机关负责执行和实施的各项具体任务,并负责检查和监督,下级环境行政机关负责实现该合同规定的环境目标,上级环境行政机关根据下级环境行政机关完成的情况给予奖励。三是出让合同,即由环境资源行政主体作为资源的代表与行政相对人签订的关于资源有条件地为相对人使用的一种行政合同,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四是委托合同,即环境行政主体把自己的某些特定环境行政职权委托给另一行政机关或组织代为行使而订立的协议。如环境保护部门委托某单位进行区域环境综合治理;水利部门委托水库承包者对保持水源清洁进行管理等。
(5)根据环境行政主体在签订环境行政合同时对合同的签订及签约对象有无选择余地为标准,可将其分为羁束环境行政合同和裁量环境行政合同两类。羁束环境行政合同是指就特定的环境行政事项,环境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只能依法通过缔结环境行政合同方式并在法律所许可的范围之内确定当事人各荇}方权利义务内容的行政合同。在羁束环境行政合同关系中,环境行政主体不但羹j必须采用环境行政合同形式实施行政管理,而且只能与特定的行政相对人签订论!合同,不能自由选择合同对方当事人。所谓裁量的环境行政合同,是指环境行政主体根据环境行政工作的实际需要,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自主决定采用环境行政合同形式而与有关单位或个人签订的环境行政合同,或可以依法选择合同对方当事人并与选定的合同对方当事人依法所签订的环境行政合同。在环境行政合同实践中,裁量环境行政合同较多,而羁束环境行政合同相对较少,多发生在国家为了保障社会公共利益而在法律上作出明确规定的条件下,如国有土地的出让合同就属于羁束行政合同。
(6)根据环境行政合同具体内容的不同,可将其分为以下几种:一是污染源限期治理合同,即环境行政主体为了对已产生的环境污染和破坏进行治理,而与行政相对人就有关治理目标、期限和违约责任等问题所达成的一种协议。此种合同可以发生在环境行政主体与污染者之间,也可能发生在环境行政主体与第三人之间。按照“污染者负担原则”,环境行政主体选择的另一方合同当事人通常是对造成环境污染负有责任的排污者。二是环境保护建设合同。环境保护建设合同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在新建、改建、扩建工程中,环境行政主体与建设单位签订环境保护设施建设合同,以督促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另一类是国家公共部门将其承担的一些社会公益性很强的大型项目,如区域性的环境综合治理工程,通过招标方式,由国家公共部门与中标单位签订合同。三是排污权许可合同,即环境行政主体根据区域环境容量,确定排放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并分成若干排污指标,然后以招标、拍卖等方式分配给排污者,是环境行政机关与排污者签订的一种合同。许可合同一经签订,排污者根据合同规定的排污指标排放污染物。四是使用排污费合同。即环境行政主体根据环境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就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与贷款对象(排污单位)达成的协议。五是环境资源保护合同,即上级环境行政主体为贯彻落实“谁主管谁负责,谁开发谁保护”原则与下级政府或单位负责人及直接开发利用环境资源的组织或个人签订的有关保护环境资源的协议,如政府或环境保护部门与企业签订的实行环境保护指标及任务承包的环境责任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