适用环境行政处分的机关及其权限
1.主管机关及其权限
各级环境保护局局长是同级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由同级人民政府主管,环境保护局其他工作人员由所属环境保护局主管。各主管机关有权追究其所属工作人员的环境行政处分责任。
根据《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奖惩暂行条例》规定,各主管机关适用环境行政处分的权限如下:
(1)各级环保行政机关自行任命的本机关工作人员的环境行政处分,由该机关决定和执行。
(2)各级人民政府任命的环境保护局局长的环境行政处分,由各级政府决定和执行。
国家环境保护局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任命的处长(或相当人员)以上环境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的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和开除环境行政处分,应报国务院备案。
(3)各级人民政府任命的环境行政管理机关其他王作人员的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由直属上级决定后执行,并且报任命的人民政府备案;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和开除处分,由直属上级决定,报任命的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县(市)环境行政管理机关开除工作人员的环境行政处分,必须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4)需要报请批准或备案的环境行政处分,只有在报请批准或备案后才发生法律效力。
(5)各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和所属环境行政管理机关的环境行政处分发现不当或错误的,有权加以改变。根据具体情况,分别予以加重、减轻或撤销。
2.监察机关及其权限
各级监察机关对同级环境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上级监察机关对下级环境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有权追究环境行政处分责任。
根据行政监察条例规定,监察机关适用环境行政处分的权限如下:
(1)调查处理环境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行政行为,并根据调查结果,可向主管机关提出监察建议,也可决定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和经济处罚的环境行政处分。
(2)受理环境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不服主管机关环境行政处分的申诉。经复审认为原决定不适当的,可以建议原决定机关变更或撤销,也可直接变更或撤销原决定。
(3)监察机关作出的监察决定,主管机关及环境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应当执行,监察机关提出的监察建议,主管机关如无正当理由,应当采纳。
(4)监察决定和监察建议,监察机关应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