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行政程序的功能
“重实体,轻程序”的思想在我国法制建设当中有着明显的体现,此种观念对环境法规范的制定、执行等一系列活动都有影响。虽然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环境法的发展一直处于一个“快车道”的状态,但是在环境法制建设的立法层次上偏重于各种静态的环境行政制度,忽略和轻视通过现代环境行政程序对环境法的实施过程进行有效的动态调整。因而,虽然近年以来我国加快了环境行政程序的立法步伐,环境行政程序立法从自然发展阶段逐步转入自觉和系统的发展阶段,但是,环境行政程序立法仍落后于法制建设的总体进程,不能适应依法治国和依法行政的需要。例如,一些重大的环境行政强制执行还没有明确、具体、统一的程序规定。此外,现有的一些环境行政程序立法也存在着比较抽象、不具体、操作性极差的问题。由于环境行政程序立法不完善,环境行政机关自定程序多,环境行政立法缺乏权威性,同时给相对人的义务多,导致相对人的权利容易在程序上丧失。因此,为了解决现今存在的问题,只有在环境法的各个实施环节建立行之有效的事前、事中和事后保障机制,清除环境管理法治化过程中的各种不良因素,加强环境行政程序的立法建设,才能充分保障环境行政法律规范的有效实施。
环境行政程序的功能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环境行政程序有利于规范环境行政主体实施环境行政权。环境行政机关在环境保护工作中起组织、指挥、监督、协调等作用。因而,要建立、健全一个环境资源合理利用的保护体制,实现全社会的环境保护法制化,首先应当将环境行政机关的管理活动置于宪法、法律的控制和约束之下,大力倡导和切实实行以政府平等守法及承担法律责任为核心内容的法治行政。环境行政程序规定了环境行政行为的步骤、形式以及在法定期限内按一定顺序进行的全过程,使环境行政主体在作出环境行政行为时有章可循,并将行为始终置于公开、公正的法定标准之上,从而将环境行政行为置于法律规范的约束之下,可以从制度上克服行政任意、行政武断、行政专横以及行政职权的混乱。
(2)环境行政程序可以充分保障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使其较大程度地享受参与权,从而促进环境行政的民主化,推动环境行政法学政法治建设的进程。环境相对人的权利从应然性权利转化为实然性权利,是通过环境行政程序的具体规定来实现的。环境行政程序是环境行政权力实现的载体。只有得到行政相对人的积极配合,才能使环境行政行为的效力发生影响,使环境管理的目标得以实现。环境行政相对人的行为只有依照环境行政程序法规定的步骤、方式,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才能被认定为合法有效,相对人也才能充分地对自己的权利进行维护。
(3)环境行政程序可以使环境行政管理机关的权力和环境行政相对人的权利有机结合,协调好合理利用环境资源中的各方矛盾,提高环境行政效率。在环境行政权的行使过程中,必然存在着环境行政管理机关的权力和环境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之间的矛盾。科学、合理的环境行政程序可以将环境行政主体和相对人活动的步骤、方式、时效等程序性规定置于统一的规范中,使行政主体与相对人之间的关系在管理与被管理的过程中达到平衡。如果协调好了环境行政管理过程中的各种关系,使环境行政主体和相对人的活动规范化、标准化、统一化,且这种规范、标准、统一具有法律效力,就必然会提高环境行政管理的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