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沈阳代办处,沈阳市专利管理办法
发文单位:沈阳市人民政府
文号: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27号
发布日期:2003-10-16
执行日期:2004-1-1
生效日期:1900-1-1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专利产权
第三章专利技术许可与实施
第四章专利信息利用与专利服务机构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经市政府2003年第1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二○○三年十月十六日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发明创造专利权,保障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推动技术创新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其他有关的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产权、专利技术许可与实施、专利信息利用与专利服务机构及其他与专利有关的工作与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知识产权局是本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工作管理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区、县(市)人民政府专利工作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在市知识产权局的指导下,开展有关专利工作。
全市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专利工作管理部门共同做好专利工作。
第四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专利工作的领导,提高全社会的专利意识,将专利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从经费保障等方面予以支持。
第二章专利产权
第五条专利工作管理部门应当指导企业事业单位开展专利工作,引导企业事业单位建立和完善专利产权管理制度。
第六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将符合专利申请条件的发明创造及时申请国内外专利。对从事科研开发的企业事业单位,在项目研究、开发过程中获得的专利项目,政府财政可以优先给予科研经费资助。
第七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研究开发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建立研究开发项目档案,将研究开发全过程详细纪录在案。发生专利权属争议时,负责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研究开发项目档案。
第八条政府资助的各类研究开发、技术改造和产业化计划项目所获得的成果为职务成果,其专利申请权属于项目承担单位,该单位为专利权人,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九条项目承担单位对已经完成的各类计划项目,应在进行科技成果鉴定或者验收前30日内,就技术成果申请专利或其他知识产权处理问题向市专利管理部门提出报告,并附相关领域科技文献检索资料。
市专利管理部门应在收到报告之日起15日内组织相关领域专家作出审定意见,项目承担单位根据审定意见做出相应的知识产权处理,否则,市科技行政部门不予受理鉴定或者验收申请。
第十条政府给予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