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商标权的行为
商标侵权是指行为人未经商标权人同意,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擅自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或者其他干涉、妨碍商标权人使用其注册商标,损害商标权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行为应当具备以下4个要件:第一,必须有违法行为的存在,即指行为人实施了侵犯商标权的实际行为。第二,必须有损害事实发生,即指行为人实施的侵犯商标权的行为造成了商标权人的损害后果。侵害商标权的行为会给权利人造成直接财产损失,同时也会带来商誉损害,这些都属于损害事实。第三,侵权人主观上具有过错,即指行为人对其所制造和销售的商品属侵犯他人商标权的事实系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责任认定采用过错推定原则。第四,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即指侵权人的销售行为与造成商标权人的损害结果存在前因后果的关系。
我国《商标法》 《商标法实施条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的司法解释都列举了侵害商标权的行为,主要有如下几种。
(一)使用他人注册商标
这是指没有获得商标权利人的许可,即在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这一类行为主要发生在生产领域,也就是所说的制假行为。制假行为直接侵犯了商标权人的禁止权,是典型的侵权行为。商标制假行为又可以分成四种情形:在同类商品上使用和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在同类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在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④在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这四种情形中,第一种是比较严重的商标侵权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行为,情节如果达到法定标准的还要追究刑事责任。其余集中情形属于商标或商品之间有相似性,容易造成消费者混淆,因而构成侵犯商标权的行为,但不是假冒注册商标。
(二)销售侵犯商标权的商品
此种侵权行为的主体一般为商品经销商。商标侵权行为人的全部目的在于牟取经济利益,侵权商品只有通过销售渠道售出后,这一目的才能实现,因而必然有销售者的参与。禁止和制裁经销侵权商品的行为,无异于在流通环节上设置一道法律屏障,减轻侵权行为对社会造成的危害。
需要注意的是,此种侵权行为的构成与侵权法律责任之间的关系。依《商标法》第56条第3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这就是说,非法销售行为的构成,并不以销售者在主观上是否存在“明知”或“应知”的过错为前提,只要有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就是对商标权的侵害,应当停止继续销售。在民法理论上,“停止侵害”是物权性质的请求权,只要有侵害或有侵害可能,权利人即可行驶这一请求权,而不管行为人主观状态如何。但侵权行为成立并不一定产生赔偿责任,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是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认定销售者“明知”或“应知”而销售侵权产品,采用过错推定的方式,即:由行为人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如果不能证明的,即推定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总结多年商标执法查处假冒商品的经验,对行为人具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均认定为销售主观上为“明知”或“应知”:更换、调换经销商品上的商标而被当场查获的;因同一违法事实受到处罚后重犯的;事先已被警告,而不改正的;④故意采用非正当方式进货,同时进价远远比正品低的;⑤专业公司大规模经销假冒注册商标商品或者商标侵权商品的;⑥案发后转移、销毁物证,提供虚假证明、虚假情况的。这些经验对今后行政执法及司法审判工作中认定销售者的主观过错仍然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三)伪造商标标识
伪造商标标识包括两种情形,既包括伪造商标标识的行为,也包括对上述标识进行售卖的行为。侵权行为的实施者一般为从事商标印制的企业或个体工商户,其行为专为制假售假提供条件。具体有三种类型:一是未经许可制造商标标识的;二是虽有许可,但超出许可范围的;三是对伪造的商标标识进行销售的。
按照我国商标印制管理法规的规定,商标印制单位必须是依法登记,并经其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机关确定为“指定印制商标单位”的企业或个体工商户。印制单位在承揽商标印制业务时,应当查验商标印制委托人提供的有关证明文件。印制的商标图标应与有关证书上的商标标识一致。严格禁止买卖商标标识。印制过程中的废次商标标识必须销毁。因此,伪造或销售注册商标标识的,不论哪一种形式,都违反法律规定,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我国《商标法》 《商标法实施条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的司法解释都列举了侵害商标权的行为,主要有如下几种。
(一)使用他人注册商标
这是指没有获得商标权利人的许可,即在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这一类行为主要发生在生产领域,也就是所说的制假行为。制假行为直接侵犯了商标权人的禁止权,是典型的侵权行为。商标制假行为又可以分成四种情形:在同类商品上使用和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在同类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在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④在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这四种情形中,第一种是比较严重的商标侵权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行为,情节如果达到法定标准的还要追究刑事责任。其余集中情形属于商标或商品之间有相似性,容易造成消费者混淆,因而构成侵犯商标权的行为,但不是假冒注册商标。
(二)销售侵犯商标权的商品
此种侵权行为的主体一般为商品经销商。商标侵权行为人的全部目的在于牟取经济利益,侵权商品只有通过销售渠道售出后,这一目的才能实现,因而必然有销售者的参与。禁止和制裁经销侵权商品的行为,无异于在流通环节上设置一道法律屏障,减轻侵权行为对社会造成的危害。
需要注意的是,此种侵权行为的构成与侵权法律责任之间的关系。依《商标法》第56条第3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这就是说,非法销售行为的构成,并不以销售者在主观上是否存在“明知”或“应知”的过错为前提,只要有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就是对商标权的侵害,应当停止继续销售。在民法理论上,“停止侵害”是物权性质的请求权,只要有侵害或有侵害可能,权利人即可行驶这一请求权,而不管行为人主观状态如何。但侵权行为成立并不一定产生赔偿责任,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是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认定销售者“明知”或“应知”而销售侵权产品,采用过错推定的方式,即:由行为人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如果不能证明的,即推定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总结多年商标执法查处假冒商品的经验,对行为人具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均认定为销售主观上为“明知”或“应知”:更换、调换经销商品上的商标而被当场查获的;因同一违法事实受到处罚后重犯的;事先已被警告,而不改正的;④故意采用非正当方式进货,同时进价远远比正品低的;⑤专业公司大规模经销假冒注册商标商品或者商标侵权商品的;⑥案发后转移、销毁物证,提供虚假证明、虚假情况的。这些经验对今后行政执法及司法审判工作中认定销售者的主观过错仍然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三)伪造商标标识
伪造商标标识包括两种情形,既包括伪造商标标识的行为,也包括对上述标识进行售卖的行为。侵权行为的实施者一般为从事商标印制的企业或个体工商户,其行为专为制假售假提供条件。具体有三种类型:一是未经许可制造商标标识的;二是虽有许可,但超出许可范围的;三是对伪造的商标标识进行销售的。
按照我国商标印制管理法规的规定,商标印制单位必须是依法登记,并经其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机关确定为“指定印制商标单位”的企业或个体工商户。印制单位在承揽商标印制业务时,应当查验商标印制委托人提供的有关证明文件。印制的商标图标应与有关证书上的商标标识一致。严格禁止买卖商标标识。印制过程中的废次商标标识必须销毁。因此,伪造或销售注册商标标识的,不论哪一种形式,都违反法律规定,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