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占许可使用权人对商标注册人的侵权之诉
[案情]
2005年1月,被告朱国丽与原告远东红蜻蜓集团有限公司(简称远东集团)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朱国丽将“蜻蜓图形”商标许可远东集团在中国大陆独占性使用,商品范围为裤类系列,使用期从2005年3月2日起三年。但该合同并非朱国丽本人签署,系由商标代理机构乔治亚公司代签,并代收了许可费。上述合同经国家商标局备案登记。
同年3月1日,朱国丽与乔治亚公司签订《客户商标委托合同》,约定“蜻蜓图形”商标的委托许可事宜,委托期从次日起三年,并约定了“商标注册人保证,不可在合同签订的有效地域和有效期内经营带有相同或相似商标的商品,合同只适用委托许可给远东集团做男士休闲裤”等内容。朱国丽称,其在该合同签订前曾口头委托乔治亚公司对外许可商标。
同年8月,朱国丽将“蜻蜓图形”商标转让给被告上海红蜻蜓丰尚实业有限公司(简称丰尚公司),转让合同载明:“朱国丽已许可在西裤上使用,2005年3月1日起至2008年2月28日的许可费由朱国丽收入。”丰尚公司现为“蜻蜓图形”商标的注册人。2006年2月,丰尚公司将“蜻蜓图形”商标许可大洪服装厂使用在男休闲裤、西裤商品上,范围为云南,许可使用期限自2006年2月19日起两年,两年的许可费分别为2万元、2.4万元。
法院经审理后判决:丰尚公司停止侵犯远东集团对“蜻蜓图形”商标在裤类商品范围内享有独占许可使用权的行为(期限至2008年3月1日止)、丰尚公司赔偿远东集团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生效。
[评析]
一、远东集团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
原告依据《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客户商标委托合同》,主张其为“蜻蜓图形”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人,但因两份合同的签订时间与约定内容不同,双方当事人对原告享有的权利存在很大争议。而远东集团对涉案商标是否享有独占许可使用权是确立其原告诉讼地位的前提,因此,法院首先依据民法的相关规定对两份合同的内容作认定,以便正确界定远东集团享有的权利性质与权利范围。
(一)关于合同的效力。上述两份合同均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尽管远东集团获得授权以及该合同向国家商标局备案申请的日期均早于朱国丽正式签订委托合同的时间,但朱国丽在诉讼中承认其在签订合同前已口头委托商标代理机构乔治亚公司许可他人使用商标,因此,乔治亚公司有权代为签署合同,上述两份合同均合法有效。但两份合同在授权内容方面有差异,应以哪份合同为准?法院经审理认为,应当按照前一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内容认定授权范围,理由为:1.朱国丽在口头委托时没有明确授权范围,乔治亚公司应视为有权全权处理商标的许可使用事宜。2.朱国丽补签委托合同在后,其有义务对在先发生的商标许可使用情况作出审查,但其未尽到谨慎的审查义务,故朱国丽对其授权不明的行为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3.朱国丽将许可他人使用商标的商品范围限定为男士休闲裤之后,未将该意思表示告知远东集团,远东集团对此并不知情,因此,朱国丽就商品范围所作的限制性意思表示不能约束远东集团。
(二)关于合同的内容。在《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许可方式为独占性许可,《客户商标委托合同》则约定了包括朱国丽在内的任何人均不得使用该商标。比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对商标许可使用三种类型所作的定义可以发现,上述约定符合商标独占许可使用的法律特征。故法院认定两份合同对商标许可类型的约定一致,远东集团对涉案商标取得了独占使用许可权。对于商标许可使用的商品范围,在《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中约定为裤子,《客户商标委托合同》约定的是男士休闲裤,两者约定的范围有不同之处。基于授权范围应按前一份合同内容界定,因此,远东集团对“蜻蜓图形”商标在裤类商品范围内、在中国大陆区域范围内享有三年的独占使用许可权。
远东集团作为“蜻蜓图形”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人,其在特定期间内、约定商品范围内对商标享有专用权,当该项权利受到侵害时,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向法院提起诉讼。即便是商标注册人,因其商标专用权基于授权行为而作了部分分割,其在约定的期间与商品范围内亦不能行使该部分商标权,否则也会构成侵权。
二、朱国丽与丰尚公司是否有过错
朱国丽作为“蜻蜓图形”商标的原商标注册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注册商标。朱国丽授权远东集团独占使用商标时,双方未约定不得转让商标,故朱国丽转让商标的行为并无不当。但朱国丽在转让商标过程中存在过错,其在转让合同中虽然告知受让人其已许可他人使用商标的信息,但该条款记载的事项过于简略且信息有误:1.未明确告知商标许可他人使用的类型。2.告诉受让人许可的商品是西裤,这不但与远东集团实际获得商标授权的商品范围不同,还与其作书面委托时限定的商品范围不同。3.授权许可的起止日期与前两份合同也略有不同。上述许可类型、商品范围与期间的约定属于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的基本要素,朱国丽在商标转让时理应将真实情况告知受让人,从而保障商标受让人与商标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但其却遗漏或将错误的信息传递给了受让人,显然有过错。
丰尚公司是涉案商标的现持有人,其受让商标时获知商标已许可他人使用的信息,因此,其行使商标权利时应受该条款约束。尽管朱国丽在转让商标时有疏忽,但丰尚公司作为商标所有人也没有对商标尽到应有的管理职责,其完全可以通过向商标局查询许可备案情况,也可向转让人进一步询问以明确授权许可的范围,但其未作查证。而且,正是由于丰尚公司重复授权的行为,使远东集团独占使用该商标的权利无法得到保障,其显然有过错。
三、朱国丽与丰尚公司是否属于共同侵权
朱国丽与丰尚公司的行为均有过错,而且从表象看,两被告的过错与远东集团遭受侵权的损害结果似乎都有因果关系,但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朱国丽与丰尚公司的行为不属于共同侵权。理由为:1.朱国丽与丰尚公司的行为相互独立,两被告之间没有共同侵犯远东集团享有的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的主观故意。2.朱国丽转让商标这一行为本身既不违法亦不构成侵权,其系因商标转让合同约定不明有过错,直接侵害了丰尚公司对涉案商标的知情权,但该过错并不必然会导致侵权行为的发生。丰尚公司疏于管理自己的商标并贸然向第三方授权的行为,才直接导致了本案纠纷的发生。因此,丰尚公司应对侵权行为负责,向远东集团承担侵权责任。3.朱国丽转让商标过程中的过错,属于两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可由丰尚公司依据合同内容另行向朱国丽追究责任。因此,朱国丽与丰尚公司之间不构成共同侵权,不负连带侵权责任。
[启示]
通过审理本案,我们也认识到现实中存在的一些问题:一是国内企业的商标意识亟待提高。商标作为产品与服务的标记,其商业价值与识别功能已得到企业的重视。但是在自创商标品牌的过程中,许多国内企业对何为商标、如何用法律手段规范地使用商标与保护商标的意识还显得比较薄弱。就本案而言,商标所有人将其一部分商标权授权给他人使用直接获利,被许可人则利用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从市场赢得回报,这原是一件好事,但因一方权利人忽视了另一方的合法权利以致构成侵权。因此,各方都应引以为戒。二是商标管理部门应加强商标管理中的社会公示效果。在本案中,商标授权的独占许可使用合同经国家商标局登记备案程序,国家商标局发出公告以作公示。但是,目前的公告内容过于简单,仅公示了商标的注册证号、许可人与被许可人的名称,并未涉及许可的商品范围与许可类型等内容,这使除了商标所有人与被许可人之外的其他社会公众很难从中获取商标许可使用状况的完整信息,这不仅削弱了作为公告向社会公示的作用与效果,也不利于保护善意第三方的利益。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章立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