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专利分类斯特拉斯堡协定》的内容及使用
《国际专利分类斯特拉斯堡协定》中规定的专利范围,指的是适用本协定的国家组成专门联盟,对发明专利、发明人证书、实用新型和实用证书采用相同的分类法,其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根据1954年12月19日的发明专利国际分类欧洲公约(简称“欧洲公约”)的规定而制定的、1968年9月1日生效并由欧洲理事会秘书长公布的分类法正文; 2.本协定生效之前依据欧洲公约第2条第2款生效的修正案; 3.此后依据本协定第5条制定并依据本协定第6条生效的修正案; 4.本分类法正文中所包括的指南和注释是其组成部分。 一、国际专利分类法的语言 1.目前适用的国际分类法应用英语和法语撰写,两种文本都是同等的文本。 2.经过本组织国际局应与有关国家政府协商,或在各该政府提交的译文的基础上,或通过对本专门联盟或对本组织的预算不产生财政义务的其他任何方法,制定德语、日语、葡萄牙语、俄罗斯语、西班牙语以及本协定第7条所述大会指定的其他语言的正式文本。 二、国际专利分类法的使用 1.国际专利分类法在缔约国分类法中的地位 该分类法纯属行政管理性质,各缔约国也没有给予这种分类以任何保护的性质和范围。本专门联盟的每一国家有权将本分类法作为主要的分类系统或者作为辅助的分类系统使用。这就是说,缔约国有自由保留原有的专利分类制度,而将国际专利分类法作为辅助的分类制度。不过,实行这种双轨制的国家是很少的。 2.缔约国使用国际专利分类法的义务 (1)本专门联盟国家的主管机关应在以下文件上标明发明的完整分类号 ①该机关所颁发的专利证书、发明人证书、实用新型、实用证书及其有关的申请文件,不论是公布的或仅供公众查阅的; ②官方期刊发表的关于前项所指文件的公布或供查阅的有关通知。 (2)在本协定签字时或在递交本协定批准书或加入书时 ①任何国家都可以声明,在仅供公众查阅的申请文件及其有关通知中,不承担标明组分类号或分组分类号; ②任何国家不进行即时的或延迟的新颖性审查,以及在授予专利证书或其他保护形式的程序中没有规定现有技术检索的,可以声明在规定文件和通知中不承担标明组分类号和分组分类号。如果上述情况仅在涉及某种保护形式或某些技术领域时才存在,有关国家可以在适用这些情况的范围内作出该项保留。 (3)分类号及其前面写明的“国际专利分类”或由专家委员会决定的缩写词,应用粗体字印刷,或以其他清晰可辨的方式,在包括这些符号的上述每一文件的上端标明。 (4)如本专门联盟的任何国家委托政府间机构授予专利的,应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保证该机构依本条规定使用本分类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