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务发明专利申请在有合同约定的情况下,有效合同优先(附案例)
案例: 姚某于1998年与他人合资成立A公司,姚某提供本人专利及技术并负责新产品开发。 2001年,姚某个人申请了名称为“一种带中药蒸汽产生装置的洗浴设备”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02年获得授权。 2004年,姚某与A公司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协议》,该协议认可姚某是该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姚某同意A公司使用该专利技术用以开发可以自动煎中药的足浴盆产品,协议还约定“在该专利的基础上一切扩展、涵盖的专利权归姚某所有”。 2005年,姚某又申请了“一种液体制取方法和装置”的发明专利并获得授权。经查明,该发明专利的技术方案涵盖并扩展了上述实用新型专利的技术方案。 A公司认为,姚某作为公司的总工程师,分管技术研发等工作,该发明专利应属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其专利权应当归A公司所有;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依法不允许通过订立合同的方式约定归属,《专利实施许可协议》中的约定违反了法律,应当认定无效。 分析与评述: 在专利权属纠纷的调解中应当遵从合同优先的原则,在合同有效的情况下,按照合同约定确定权属。 该案中,姚某作为A公司的技术负责人,其工作职责是研发、设计足浴盆产品,因此涉案发明专利是其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属于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但是,因双方通过合同,对在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基础上的改进专利权的归属进行了约定,在合同真实有效的情况下,应当按照《专利实施许可协议》来认定争议专利的权属,涉案发明专利的专利权应归姚某所有。 对于A公司所提出的“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依法不允许通过订立合同的方式约定归属”的问题。一种观点认为,按照《专利法》第六条第三款的字面含义,单位与发明人、设计人之间订立的合同应当限于“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的情形,对于“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不适用《专利法》第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即“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只能作为职务发明创造归属于单位所有,不能通过合同进行约定;如果对这种类型的发明创造的权利归属也允许约定的话,不仅有可能扰乱单位内部的管理秩序,影响单位组织创新的积极性,还有可能导致国有资产的流失。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鉴于参与市场竞争的主体复杂多样,企业可以采取多种方式调动职工的创新积极性,单位与发明人或设计人之间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对“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发明创造”的权利归属作出约定并不损害社会及他人利益,如果将这种约定均认定无效的话,有悖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综上,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本质是还是一种民事权利,对《专利法》第六条第三款的理解不应仅限于其字面含义,当事人在不损害其他合法利益的情况下,基于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对自身民事权利进行处置应当予以尊重。在单位与发明人或设计人订立了合同,就其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约定归属的情况下,只要合同真实、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无论其中约定的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还是“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发明创造”,约定内容都应当被允许,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遵从合同约定确定权利归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