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专利审查指南》来看商业模式的专利保护
明天就是5.20,又要被虐了,对于单身的小编来说,就是“被撒狗粮,被虐心的”,商家各式的营销活动在这一天也“百花齐放”。随着“互联网+”的发展,互联网与传统行业加速融合,各种“互联网+传统行业”的新业务如雨后春笋般不断涌现,业务应用日益丰富,商业模式不断创新。
但是,随着互联网技术的迅猛发展,互联网新兴业务领域内知识产权、不正当竞争案件频繁发生。例如版权纠纷、模仿抄袭、不规范竞争等问题逐步凸显,给知识产权保护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挑战,也直接或间接地阻碍行业创新和发展。如何对互联网领域的创新进行知识产权保护,成为行业及政府管理部门普遍关注的问题。
直到2017年4月1日,新版《专利审查指南》明确把专利保护范围扩展至含有技术特征的商业模式、商业方法。这就说明了商业模式和商业方法,也可以和商标专利一样具备专用权,可以得到知识产权保护了。但《指南》中有关“组织、生产、商业实施和经济等方面的管理方法和制度”不能被授予专利权的规定并没有删除。换言之,纯粹的商业模式本身仍然不可能获得专利权。
在我国,通常认为商业方法是指:实现各种商业活动和事务活动的方法,是一种对人的社会和经济活动规则和方法的广义解释,例如包括:银行、证券、保险、租赁、拍卖、广告、服务、经营管理、行政管理、事务安排等。
有学者将商业方法分为:1、与计算机程序有关的商业方法;2、与计算机程序无关的商业方法。随着计算机技术的迅速发展,商业方法大都摆脱了原有人工计算的模式,绝大多数商业方法有赖于计算机程序。
按照专利申请的标准,涉及到商业方法的发明创造可以分为:1、单纯商业方法发明;2、商业方法的相关发明。
其中,单纯商业方法发明,是指单纯以商业经营、管理等方法与策略为保护内容的专利申请,或除主题名称外,所限定的内容仅仅涉及商业经营、管理等方法与策略。
而商业方法相关发明是指以利用计算机及网络技术实施商业方法为主题的发明专利申请。
结合本次审查指南的修改:涉及商业模式的权利要求,如果既包含商业规则和方法的内容,又包含技术特征,则不应当依据我国专利法第二十五条排除其获得专利权的可能性。事实上,关于不排除包含技术特征的商业方法申请的可专利性的规定,并非本次修改的突破,在之前的审查实践中已经有所体现。
可见,本次指南实质上明确了“商业方法相关发明”的授权可能性不应被专利法第二十五条排除。也即,只有结合了计算机及网络技术的商业方法才具有可专利性。
以现在时下最流行的共享单车来说,如果有人首创了“共享单车”的商业模式,即用户可以随处借单车使用,再随处归还,这种单纯的商业模式由于不包含任何技术方案,不可能被授予专利权。但是,如果通过符合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要求的技术方案来实施该模式,比如开发者设计了单车的GPS定位系统和与智能手机相连的开锁系统等,该项发明作为一个整体包含了技术方案,则可能被授予专利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