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小异,“得力”侵犯“晨光”专利权
大同小异,“得力”侵犯“晨光”专利权原告公司是一家主营文具的综合性公司,于2009年11月提交了一件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并获得授权。2015年11月,晨光公司发现得力公司制造并销售的得力思达波普风尚A32160中性笔与晨光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属于相同产品,且外观设计近似;另外,被告坤森公司亦在天猫商城许诺销售、销售该产品。晨光公司认为,得力公司、坤森公司的行为构成对晨光公司专利权的侵犯,故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以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被告得力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0万元及合理费用20万元。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产品外观设计在基本构成、笔帽和笔杆的整体形状、笔杆顶部与笔帽顶部的形状、笔夹与笔帽的连接方式、笔帽相对于笔杆的长度、笔夹下端长出笔帽的长度等方面基本相同,其主要区别点在于,被诉侵权设计的笔杆靠近笔尖约三分之一处有一环状凹线设计,笔夹外侧有长方形锥台突起,笔夹内侧为光滑平面,笔夹下端是平直的,而原告外观专利设计中或者没有,或者不同。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原告享有的专利权合法有效,应当受到保护。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被诉侵权设计在整体上采用了与授权外观设计近似的设计风格,其与授权外观设计的区别点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性影响,即不构成实质性差异。因此,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构成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被告得力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以及被告坤森公司未经原告许可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犯。被告得力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被告坤森公司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犯的民事责任。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结合本案具体情况,酌情确定被告得力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万元。简单增加不同色彩和图案算不算侵权?在庭审中,被告得力公司辩称,被诉侵权设计采用了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不同的色彩和图案,而这种色彩和图案对整体视觉效果会产生重要的影响,故其产品不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简要说明中并未明确要求保护色彩,从图片或照片中显示的授权外观设计来看,其并不存在因形状产生的明暗、深浅变化等所形成的图案。另外,被诉侵权设计在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近似的形状之余所附加的色彩、图案等要素属于额外增加的设计要素,对侵权判断不具有实质性影响,否则,他人即可通过在外观设计专利上简单增加图案、色彩等方式,轻易规避专利侵权,这无疑有悖于专利法鼓励发明创造,促进科技进步和创新的立法本意。因此,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对被告得力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本案审判长、上海知识产权法院院长王秋良表示,企业在经营和发展过程中,对新产品的自主研发上应投入更多的精力,对于自身产品的研发过程中涉及的法律风险也应有较为专业的认知,如果认识不足、处理不当,不仅容易构成侵权,也会因此对自己的企业形象造成一定的影响。文章来源于网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