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发明专利权惹纠纷专利权人获赔50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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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月21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河北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状况白皮书》,对2016年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工作进行总结梳理,并发布2016年河北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件。其中,由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的北京波森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邯郸市水利工程处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具有典型意义。

【基本案情】

北京波森特公司是“底端带有夯扩头的混凝土桩的施工设备”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其发现邯郸市水利工程处在“魏县岸上村漳河大桥东侧漳河河道内东风渠穿漳河枢纽工程”施工过程中,未经许可使用了与北京波森特公司涉案发明专利相同的设备,故起诉至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立即停止使用侵权设备并承担赔偿责任。

邯郸市水利工程处称其与张宝再签订了承包协议,其为工程发包方,张宝再是工程施工人,双方属承包关系,在双方承包协议中明确约定张宝再提供施工机械设备。故张宝再作为工程施工人才是设备的使用人,邯郸市水利工程处不是工程的施工人,也不是设备的使用人,不应当承担责任。

为证明双方之间是承包关系,并且承包合同已实际履行,邯郸水利工程处在庭审时提交了张宝再与邯郸市水利工程处签订的《穿漳枢纽工程夯扩桩地基处理专业承包施工协议》、银行入账通知(证明邯郸市水利工程处向张宝再支付了承包费301000元)、大名县国家税务局为张宝再代开的发票。

北京波森特公司对以上证据不予认可,对双方的承包关系亦不予认可。

【裁判要旨】

法院经审理认为,承包协议由邯郸市水利工程处单方提供,在张宝再未出庭作证的情况下,其真实性需要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才能认定。

银行入账通知和税务局发票记载的是邯郸市水利工程处向张宝再支付的款项金额为301000元,款项性质注明为“机械租赁费”,该款项无法与承包协议第六条所约定的承包费相对应。虽邯郸市水利工程处主张该款项是按照承包协议第六条“检测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的30%的总价款,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是按照承包协议第六条支付的其他批次的承包费。

另外,银行入账通知和税务局发票上写的该款项的性质均为“机械租赁费”,也并非与承包有关的款项,故银行入账通知和税务局发票无法证明承包协议的真实性;即使该承包协议是真实的,也无法证明邯郸市水利工程处实际履行了该承包协议。故在邯郸市水利工程处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其他人的情况下,应认定其自己是被控侵权设备的使用人。

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邯郸市水利工程处为自收自支性质的事业单位,具有营业执照,可以从事生产经营,其承包涉案工程可以获利,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其未经涉案专利权的权利人北京波森特公司许可使用与其涉案专利权利相同的被控侵权设备,侵害了北京波森特公司的专利权,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故判决赔偿北京波森特公司50万元。

【评析】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如果在工程施工现场存在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设备或使用侵犯他人专利权的方法,应当如何确定该设备或方法的使用人。

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往往涉及到发包方、承包方、实际施工人等多方主体,在建筑工具上有时也会涉及到租赁他人建筑器材等情况。如果在工程施工现场存在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设备或使用侵犯他人专利权的方法,对于谁是该设备或方法的使用人判定应当考虑以下因素:是否有相关的承包合同或租赁合同、在合同中对建筑工具设备的提供者如何约定、该合同是否真正实际履行以及相关的履行证据等。

另外,上述各项因素所对应的相关证据还应当互相吻合并印证。比如:承包或租赁合同约定的费用与实际打款费用是否一致、打款费用的明细与所主张的关系是否印证等。本案中,邯郸市水利工程处虽然主张与张宝再是承包关系,并且也提交了承包合同,但该合同是否实际履行也应当由邯郸市水利工程处承担举证责任。其提交了银行的打款证明,但是又未能说明该款项与承包合同所约定费用的对应关系;其又提交了发票,但该发票所记载的是“机械租赁费”,并非承包费。故在邯郸市水利工程处未能举证证明该设备的使用人是张宝再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其自己是实际使用人。

发布于 2023-01-07 00: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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