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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注册人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材料和商标被许可使用人使用注册商标证据材料。
二、当事人向商标局提供书证的,应当是原件,提供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公证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提供由有关部门保管的书证原件的复印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的,应当注明出处,经该部门核对无异后加盖其印章。
三、当事人向商标局提供物证的,应当提供原物。提供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与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或者证明盖物证的照片、录像等其他证据;原物为数量较多的种类物的,提供其中的一部分。
四、当事人向商标局提供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
(二)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合证明事实等;
(三)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五、当事人向商标局提供书面证言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写明证人的姓名、年龄、性别、住所、工作单位或者职业等基本情况;
(二)有证人的签名,不能签名的,应当以盖章等方式证明;
(三)注明出具日期;
(四)附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明人身份的文件。
六、当事人向商标局提供鉴定结论的,应当载明委托人和鉴定部门的事项、向鉴定部门提交的相关材料、鉴定的依据和鉴定部门及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并应有鉴定人的签名和鉴定部门的盖章。通过分析获取的鉴定结论,应当说明分析过程。
七、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代理人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并在证据目录上签名盖章、注明提供日期。
八、下列商标使用证据没有其他有效证据相互印证的,不能单独作为认定商标使用事实的依据:
(一)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或者协议;
(二)商品销售合同或提供服务的洗衣、合同;
(三)书面证言;
(四)难以识别是否经过修改的物证、视听资料等;
(五)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六)其他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证据材料。
一、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注册人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材料和商标被许可使用人使用注册商标证据材料。
二、当事人向商标局提供书证的,应当是原件,提供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公证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提供由有关部门保管的书证原件的复印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的,应当注明出处,经该部门核对无异后加盖其印章。
三、当事人向商标局提供物证的,应当提供原物。提供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与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或者证明盖物证的照片、录像等其他证据;原物为数量较多的种类物的,提供其中的一部分。
四、当事人向商标局提供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
(二)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合证明事实等;
(三)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五、当事人向商标局提供书面证言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写明证人的姓名、年龄、性别、住所、工作单位或者职业等基本情况;
(二)有证人的签名,不能签名的,应当以盖章等方式证明;
(三)注明出具日期;
(四)附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明人身份的文件。
六、当事人向商标局提供鉴定结论的,应当载明委托人和鉴定部门的事项、向鉴定部门提交的相关材料、鉴定的依据和鉴定部门及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并应有鉴定人的签名和鉴定部门的盖章。通过分析获取的鉴定结论,应当说明分析过程。
七、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代理人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并在证据目录上签名盖章、注明提供日期。
八、下列商标使用证据没有其他有效证据相互印证的,不能单独作为认定商标使用事实的依据:
(一)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或者协议;
(二)商品销售合同或提供服务的洗衣、合同;
(三)书面证言;
(四)难以识别是否经过修改的物证、视听资料等;
(五)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六)其他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证据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