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和乙是某市甘之泉饮料有限公司的董事。 2003年2月,甲、乙二人又和丙合伙办了一家饮料厂,生产“红豆牌”饮料,其产品与甘之泉饮料有限公司生产的“绿豆牌”饮料相差不多,口味、选料、技术基本相同。同年3月,甘之泉公司发现了甲、乙另办饮料厂的行为,经董事会罢免了甲、乙的董事职务,同时要求甲、乙将其在经营饮料厂期间的所得收入10万元交回公司。甲、乙不同意,辩称:两厂生产的饮料品牌不同,互不干扰,我们的劳动收入为什么要交回公司?于是公司董事会决定向法院起诉。1、甲、乙的理由是否有道理?为什么?2、公司董事会的行为是否恰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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