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批准实施的国际劳工公约
目前,我国已经批准实施的国际劳工公约有22个,除其中声明保留的条款之外,对公约内容我国有义务实施。在这22个国际劳工公约中,涉及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内容的公约有:
(1)1920年第二届国际劳工大会通过的《最低年龄(海上)公约》(第7号公约),规定儿童在14岁以下者,不得受雇用或工作于船舶上。
(2)1921年第三届国际劳工大会通过的《每周休息(工业)公约》(第14号公约),规定工业企业全体职工应于每7日的期间内享有连续至少24小时的休息时间;《最低年龄(扒炭工及司炉工)公约》(第15号公约)规定,凡18岁以下的未成年人不得受雇用或工作在船舶上充任扒炭工或司炉工。《未成年人(海上)的体格检查公约》(第16号公约)规定,任何船舶对于18岁以下的儿童或未成年人的使用,应以提出其适宜于此种工作并经主管机关认可的医生签字的体格检查说明书为条件。
(3)1925年第七届国际劳工大会通过的《同等待遇(事故赔偿)公约》(第19号公约),要求承允对于已批准本公约的任何其他会员国的人民在其国境内因工业意外事故而受伤害者,或对于需其赡养的家属,在工人赔偿方面,应给予与本国人民同等的待遇。
(4)1932年第十六届国际劳工大会通过的《伤害防护(码头工人)公约(修正)》(第32号公约),规定工人往来在装卸工作场所所需通过的船坞、码头、埠头或其他类似处所的任何要道及岸上的任何此种工作场所,均应适当顾及用此要道或工作场所的工人的安全而加以维护。
(5)1935年第十九届国际劳工大会通过的《井下劳动(妇女)公约》(第45号公约),规定凡女性概不得适用于任何矿井的井下劳动。(6)1937年第二十三届国际劳工大会通过的《最低年龄(工业)公约(修正)》(第59号公约)规定,凡儿童在15岁以下者,不得受雇用或在任何公营或私营工业企业工作。
(7)1951年第三十四届国际劳工大会通过的《同酬公约(第100号公约)》,要求各会员国促进并保证实行男女同工同酬。我国于1990年批准该公约。
(8)1973年第五十八届国际劳工大会通过的《准予就业最低年龄公约》(第138号公约),要求会员国制定有关法律,保证最低就业年龄不低于15岁,目的是消除童工劳动。我国于1998年批准该公约。
(9)1990年国际劳工大会通过的《化学品公约(第170号公约)》,要求会员国制定和实施一项有关作业场所安全使用化学品的政策。我国于1994年批准该公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