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登记的一般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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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业登记的一般效力

如我们在比较商业登记与不动产登记时所述,登记的作用在于把企业内部的一定事实向社会公开,只是把已成的事实向外宣布,所以商业登记没有创设的效力。这是商业登记一般的效力。一般效力又分为积极的效力和消极的效力。

消极的效力是指登记的事项在登记前,即使实际存在,也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其应在分支机构所在地登记的事项而未经登记的,同样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仅可以对抗恶意第三人。《德国商法典》第15条第1款就作了这样的规定:“在应登入商业登记簿的事实尚未登记和公告期间,在其事务上应对此种事实进行登记的人,不得以此事实对抗第三人,但此种事实为第三人所知的,不在此限。”[3] 《日本商法典》第12条也作了这样的规定:“应登记的事项,非于登记及公告后,不得以之对抗善意第三人。虽于登记及公告后,第三人因正当事由不知时,宜同。”例如,商人选任和解任经理人,在他们之间无论是否登记都可产生实体法上的效力,但没有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然而,登记义务人以外的登记当事人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情形则仅限于特定的范围,如新的董事在未登记时,不得对抗其代表董事的地位;转让商号而未登记的转让人,不得拒绝承担受让人因营业产生的债务。

登记的积极效力是关于登记后的效力,登记后当事人可以就登记事项对抗第三人,不论恶意第三人还是善意第三人均可对抗。法律上通常推定第三人在登记后已经知道该登记事项。但第三人确有正当的理由不知道该登记事项的,登记当事人仍然不能对抗第三人。这时第三人负有举证责任。对于对抗的正当事由应当作严格限制,否则有损登记的公示作用。应仅限于因交通断绝所致的不能查阅登记簿,因天灾登记机关停止办公等客观上的属不可抗力的事由。意外事件和第三人的主观事由如生病、出差等不能作为对抗的正当事由。

登记的效力范围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在存在总店与分店的情形,绝对登记事项若仅在总店登记的则不得对抗在分店交易的第三人;登记的效力不仅及于交易行为本身,而且当然适用于与交易行为相关的违法行为和不当得利;对于公司地址的登记还会产生诉讼管辖权、债务履行地、诉讼文书的送达、法律的适用等效力。

发布于 2022-12-31 10: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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