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保护原则的补偿
保险补偿原则是指当保险标的发生了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的规定履行赔偿责任,保险人的赔偿金额不能超过保单上的保险金额或被保险人遭受的实际损失,保险人的赔偿不应使被保险人因保险赔偿而获得额外利益。 保险合同是一种补偿性合同,旨在补偿被保险人的损失,而不能使其从中获利,因此保险合同的履行以保险利益为基础。如果保险理赔使被保险人获得保险利益之外的利益,则有激发被保险人人为制造保险事故以从中牟利之虞,扩大了道德风险,将给社会的稳定运行和伦理体系谱上一笔不和谐音符。
保险补偿原则是对补偿性的保险合同的赔偿金额施加各种限制性的赔偿后果。具体体现在以下方面:
(1)对保险赔偿前提的限制。这又包括两个方面:1)在损失发生时,被保险人必须对保险标的具有可保利益,才有可能获得保险赔偿。2)保险标的遭受的损失,必须是以保单承保风险为近因造成的损失。
(2)对保险赔偿金额的限制。其中包括:1)保险赔偿不超过保险价值。保险价值即保险标的的经济价值。它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可保利益的货币表现形式,是确定保险金额的依据。2)保险赔偿受到保险金额的限制。保险金额简称保额,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投保金额,是保单上确定的保险人负责损失赔偿的最高责任限额,是计算保险费的依据。这又因定值保险和不定值保险而有所不同。定值保险是指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人与投保人通过协商将保险标的的价值加以确定,并且以双方确定的保险价值作为保险金额的保险。在定值保险中,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应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作为计算保险赔偿金额的基础。海上货运保险多采用定值保险单。不定值保险是指在保险合同签订时,保险人和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价值不加以确定,保险价值是留待事故发生后再进行核算、核实的保险。采用不定值保险,在投保时虽然合同双方没有确定保险价值,但投保人却要为保险标的确定一个保险金额。这样一来,投保时确定的保险金额就有可能同保险事故后经核实而确定的保险价值存在着差异,出现不足额保险,超额保险和足额保险三种情况,而在不同的情况下,保险赔偿的限额是不同的。
除了上述国际商法部门存在着限制商人责任,保护商人的制度外,其他还有诸如现代海事法中的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中的赔偿限额制度、国际航空运输中赔偿责任限制、信用证业务中的“独立抽象性原则”、保险中的免赔额制度等等。但是,需要强调的是,国际商法承认和保护的商人营利必须是通过合法交易、正当手段的谋利,在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的基础上所获得的经济收益和利润。对于采用非法交易、不正当手段、违背公认的商业道德而获得的收益和利润,各国法律不仅不予以承认和保护,还要予以相应的法律制裁。这就意味着,国际商法是承认和保护利己的法,但绝不是承认和保护损人的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