差额选举相关规定
我国1953年选举法规定,各级人大代表的选举实行等额选举。1979年制定的地方组织法和重新修订的选举法都明确规定实行差额选举。这是我国选举制度和民主政治建设的一项重大改革。
1.选举各级人大代表实行差额选举根据选举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即实行差额选举。具体的差额幅度为: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三分之一至一倍;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
如果所提候选人的人数符合选举法规定的差额比例,直接进行投票选举。如果所提候选人的人数超过选举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办法根据本法确定的具体差额比例,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进行投票选举。
2.选举国家机关组成人员实行差额选举根据地方组织法的规定,人大常委会主任、秘书长,乡、民族乡、镇的人大主席,人民政府正职领导人员,人民法院院长,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数一般应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额选举。人大常委会副主任,乡、民族乡、镇的人大副主席,人民政府副职领导人员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一人至三人,人大常委会委员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十分之一至五分之一。根据上述规定,正职领导干部实行差额选举是原则,实行等额选举是例外,即只有在提出的候选人只有一人的情况下才可以等额选举,而不是愿意差额选举就差额选举,愿意等额选举就等额选举。副职领导人和人大常委会委员则必须一律实行差额选举。
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符合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超过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预选,根据在预选中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进行选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