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登记费的情况说明
1、房屋查封登记、注销登记和因登记机关错误造成的更正登记,不收取房屋登记费。 房屋权利人因丢失、损坏等原因申请补领证书,只收取房屋权属证书费。 农民利用宅基地建设的住房登记,不收取房屋登记费,只收取房屋权属证书工本费。 经济适用住房登记,以及因房屋坐落的街道或门牌号码变更、权利人名称变更而申请的房屋变更登记,按本通知第三条规定的收费标准减半收取。
2、房屋权利人在办理房屋登记时委托有关专业技术单位进行房产测绘缴纳的费用属于经营服务性收费,收费标准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商有关部门制定。
3、收取房屋登记费,应按规定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执收单位要公布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自觉接受价格、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4、县级以上房地产主管部门收取的房屋登记费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全额上缴地方国库,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具体缴库办法按照同级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支出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照其履行职能的需要核定。
5、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规范房屋登记费计费方式和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自2008年5月1日起执行。原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规范房屋所有权登记费计费方式和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同时废止。各地有关房屋登记收费的规定与本通知不符的,以本通知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