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行政行为的成立
环境行政行为的成立是指环境行政行为作为环境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职权或履行行政职责的意思表示己经确定,并外化到外界可以认知的形态、环境行政行为的成立意味着环境行政行为己经客观存在了,它是环境行政行为生效和有效的逻辑起点、这就厘清了环境行政行为的不成立与环境行政违法行为的区别。环境行政行为有合法、违法之分。无论是合法的还是违法的行为都是环境行政行为、而不成立意指该行政行为木身并不存在,违法与否更无从谈起。根据行政法学理论,一个环境行政行为成立必须具备以下四个要件:
(一)行政权能的存在。权能是指权力能力或资格。行政权能是指实施行政管理所拥有的权力,是实施法律、做出行政行为的一种资格。法律赋予行政机关和社会组织行政权能,行政权能也可以由行政主体分解、确定给行政机构和公务员。唯有具有行政权能的组织和个人的行为才有可能成为行政行为、因此行政权能是决定一个行为是否为行政行为的首要构成要件、行政权能与行政权限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行政权能的存在,旨在说明所享有的权力是国家权力之一的行政权;而行政权限仅仅是指行政权的行为能力,即行使行政权力的限度和范围,即环境行政违法之“内边界限”。因为不具有环境行政权限的行政机关也可能越权作出环境行政行为,所以行政权能是说明该行为属于行政行为的性质,而享有行政权限只能说明该行为的合法性、因此行政权能的行为是环境行政行为的成立要件,而享有环境行政权限是该行为的合法要件。
(二)环境行政权的实际运用。只有运用环境行政权才能实施具有单方面性和强制性的环境行政行为。运用环境行政权的前提是享有行政权能,因此享有行政权能并实际运用环境行政权的所作的行为才可能是环境行政行为。如果享有行政权能的主体运用的是其他行政权的行为则不构成环境行政行为。在实践中,环境行政违法行为可能是拥有环境行政权的机关和组织作出的,如滥用职权和超越职权,也可能是不拥有环境行政权的机关和组织作出的,如越权行为。
(三)意思表示行为的存在。环境行政行为是一种法律行为,它包含着行政主体的意志,但这种意志只能是一种客观外在化了的意志,即必须是公法上的意思表示。环境行政行为的主体只有将自己的意志通过语言、文字、符号或者行为等形式表示出来,并告知环境行政相对人后,才能成为环境行政行为。“如果行政主体的意思还没有表示出来,或者没有告知行政相对人,就无法被外界所识别,就应视为具体行政行为不存在或不成立。
(四)法律效果的存在。法律效果即法律意义,只有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才有将之纳入法律调整范围的必要、法律意义是指主体通过意志所设定、变更或者消灭的某种权利义务关系。环境行政行为是一种法律行为,是一种公法上的意思表示行为。但是,仅仅是公法上的意思表示还不足以表明该行为具有法律意义,只有当这种意思表示具备了为行政相对人设定、变更或者消灭的某种权利义务关系的内容时该行为才具有法律意义,才可能是行政行为;相反没有或者尚未形成设定、变更或者消灭的某种权利义务关系内容的表示行为则不具有法律意义,即不是行政行为,更遑论是环境行政行为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