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行政追偿的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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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行政追偿的构成要件

  行政追偿,亦称行政求偿,它是指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在代表国家向受害人承担了行政赔偿责任之后,依法责令对造成行政赔偿后果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人员或组织承担部分或全部国家赔偿费用的制度。行政追偿制度附着于行政赔偿制度,没有行政赔偿也就无所谓行政追偿。因此,我们完全可以将行政追偿视为行政赔偿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我们不可以将行政追偿责任视为行政赔偿责任,更不能将行政追偿视同于行政赔偿。与行政追偿的一般概念相适应,所谓环境行政追偿是指环境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在代表国家向受害人承担了环境行政赔偿责任之后,根据《国家赔偿法》等的规定责令对造成环境行政赔偿后果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人员或组织承担部分或全部国家赔偿费用的制度。根据《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国家环境行政赔偿义务机关行使追偿权,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环境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已经向受害人赔偿了损失,即支付了确定的行政赔偿费用。这是对追偿对象行使追偿权的前提条件之一。它意味着:

  第一,环境行政追偿既然依附于环境行政赔偿,如果行政赔偿责任及支付赔偿金的具体标准尚未确定,就不能同时也无法责令追偿对象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第二,即使有权的国家机关已经做出了具有法律效力的应承担环境行政赔偿责任的决定或裁判,向受害人应支付的赔偿金额已在决定或裁判书中确定,但赔偿义务机关尚未向受害人支付赔偿金或尚未完全履行赔偿义务的,赔偿义务机关也不得向追偿对象进行追偿。这有助于切实保证受害人及时、足额获得赔偿金,也有助于避免赔偿义务机关将自己应向受害人履行的赔偿义务直接转嫁给追偿对象。

  2.追偿的对象符合法定的应当承担受追偿责任的条件。这即是说环境行政赔偿义务机关行使追偿权的对象只能是对造成环境行政损害赔偿后果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政主体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行政的组织或者个人。除此之外的任何组织或个人均不能成为赔偿义务机关行使追偿权的对象。但根据《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第10条的规定,如果赔偿义务机关因故意或者有重大过失造成国家赔偿的,或者超出《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范围和标准赔偿的,本级人民政府有权责令该赔偿义务机关自行承担部分或者全部国家赔偿费用。在此情况下,赔偿义务机关也可成为环境行政追偿的对象。环境行政追偿对象对造成行政赔偿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这一条件是赔偿义务机关行使追偿权的基础,它表明国家行政工作人员等在实施与行使行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实施合法的行政公务行为以及对造成行政赔偿只有一般过失或轻微过失的情况下,都不应成为环境行政追偿的对象,不应承担赔偿费用。

  3.行政赔偿义务机关行使环境行政追偿权应符合有关时效及程序的规定和要求。

发布于 2023-01-02 1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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