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自主权与就业歧视
用人自主权与就业歧视是一对不可分离的概念。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劳动力作为一种商品进入市场,用人单位作为买方自然有选择的权利,即用人单位享有用人自主权。在我国目前劳动力市场供大于求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制定一定的用人标准,从职业的内在需要出发对不同素质的劳动者实行区别对待,形成优胜劣汰,这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问题的关键在于用人单位的用人自主权必须符合一定的规范,不能无限地扩大,不符合规范的用人自主权就会构成就业歧视。以什么标准来区分用人单位的用人自主权和就业歧视呢?本人认为应遵循以下原则:
首先,可以把用人单位所称的用人自主权分为职业要求的用人自主权和非职业要求的用人自主权。职业要求指从事一种职业所必须具备的条件。只有职业要求的用人自主权才是法律认可的。一个用人单位之所以可以对劳动者区别对待,就是因为一个特定的职业需要用人单位寻找一个最适合的劳动者。例如,女性角色需要招聘女性演员等。所以,非职业要求的用人自主权是没有存在基础的,以此对劳动者劳动能力提出的限制就构成就业歧视,而不是用人自主权的体现。
其次,劳动者的劳动能力分为先天能力和后天能力两种。前者指个人与生俱来或无法通过后天努力改变的能力,如人的性别、健康、血型、民族等。后者指可以通过个人后天的学习和实践获得的能力,如个人的学历、技能、工作经验等。由于人类天生都是自由、平等和独立的,所以其基于先天劳动能力所获得平等就业权不应受到侵犯。一般来说,用人自主权对劳动者的先天劳动能力进行限制即构成就业歧视。但是用人单位对后天劳动能力的限制一般不构成就业歧视。一个劳动者实际从事的职业与其后天劳动能力密不可分,为了挑选更优秀、更适合某一职业的劳动者,用人自主权可以对劳动者的后天劳动能力提出要求,从而提高劳动生产效率,创造更大的价值。但这种区别对待也必须以职业需要为前提,用人单位脱离职业需要对劳动者后天劳动能力提出限制也构成就业歧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