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组改制方面的优惠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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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组改制方面的优惠政策

  (一)营业税

  1.为适应企业改组改制的需要,推进企业改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就企业改组改制中有关营业税的征税问题明确如下:

  (1)企业合并、兼并

  合并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依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合并为一个企业的法律行为。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两种形式。吸收合并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合并时,其中一个企业吸收了其他企业而存续,被吸收企业解散;新设合并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合并为一个新企业,合并各方解散。兼并是指一个企业购买其他企业的产权,使其他企业失去法人资格或改变法人实体的行为。

  对企业在合并、兼并过程中发生的土地使用权、不动产所有权的转移行为,不征收营业税。

  (2)企业分立

  分立是指一个企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分立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的法律行为。分立可以采取存续分立和新设分立两种形式。存续分立是指原企业存续,而其一部分分出设立为一个或数个新的企业;新设分立是指原企业解散,分立出各方分别设立为新的企业。

  对企业在分立过程中发生的土地使用权、不动产所有权的转移行为,不征收营业税。

  (3)资产转让

  资产转让是指企业有偿转让本企业部分或全部资产的行为。

  对企业转让本企业的无形资产或不动产的行为,应按规定缴纳营业税。在企业破产清算期间发生的转让无形资产或销售不动产所应缴纳的营业税,按照《破产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财产清偿程序进行清缴。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营业税的征收范围为有偿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行为。转让企业产权是整体转让企业资产、债权、债务及劳动力的行为,其转让价格不仅仅是由资产价值决定的,与企业销售不动产、转让无形资产的行为完全不同。因此,转让企业产权的行为不属于营业税征收范围,不应征收营业税。

  ——摘自国税函[2002]165号批复

  3.近来,部分地区反映对股权转让中涉及的无形资产、不动产转让如何征收营业税问题不够清楚、要求明确。经研究,现对股权转让的营业税问题通知如下:

  (1)以无形资产、不动产投资入股,参与接受投资方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

  (2)对股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

  (3)《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国税发[1993]149号)第八、九条中与本通知内容不符的规定废止。

  ——摘自财税[2002]191号通知

  (二)企业所得税

  1.合并企业支付给被合并企业或其股东的收购价款中,除合并企业股权以外的现金、有价证券和其他资产(以下简称非股权支付额),不高于所支付的股权票面价值(或支付的股本的账面价值)20%的,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当事各方可选择按下列规定进行所得税处理:

  (1)被合并企业不确认全部资产的转让所得或损失,不计算缴纳所得税。被合并企业合并以前的全部企业所得税纳税事项由合并企业承担,以前年度的亏损,如果未超过法定弥补期限,可由合并企业继续按规定用以后年度实现的与被合并企业资产相关的所得弥补。具体按下列公式计算:某一纳税年度可弥补被合并企业亏损的所得额=合并企业某一纳税年度未弥补亏损前的所得额×(被合并企业净资产公允价值÷合并后合并企业全部净资产公允价值)。

  (2)被合并企业的股东以其持有的原被合并企业的股权(以下简称旧股)交换合并企业的股权(以下简称新股),不视为出售旧股,购买新股处理。被合并企业的股东换得新股的成本,须以其所持旧股的成本为基础确定。但未交换新股的被合并企业的股东取得的全部非股权支付额,应视为其持有的旧股的转让收入,按规定计算确认财产转让所得或损失,依法缴纳所得税。

  (3)合并企业接受被合并企业全部资产的计税成本,须以被合并企业原账面净值为基础确定。

  ——摘自国税发[2000]119号

  2.分立企业支付给被分立企业或其股东的交换价款中,除分立企业的股权以外的非股权支付额,不高于支付的股权票面价值(或支付的股本的账面价值)20%的,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企业分立当事各方也可选择按下列规定进行分立业务的所得税处理:

  (1)被分立企业可不确认分离资产的转让所得或损失,不计算所得税。

  (2)被分立企业已分离资产相对应的纳税事项由接受资产的分立企业承继。被分立企业的未超过法定弥补期限的亏损额可按分离资产占全部资产的比例进行分配,由接受分离资产的分立企业继续弥补。

  (3)分立企业接受被分立企业的全部资产和负债的成本,须以被分立企业的账面净值为基础结转确定,不得按经评估确认的价值进行调整。

  ——摘自国税发[2000]119号

  3.如果企业整体资产转让交易的接受企业支付的交换额中,除接受企业股权以外的现金、有价证券、其他资产(以下简称“非股权支付额”)不高于所支付的股权的票面价值(或股本的账面价值)20%的,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转让企业可暂不计算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转让企业和接受企业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须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核确认。转让企业取得接受企业的股权的成本,应以其原持有的资产的账面净值为基础确定,不得以经评估确认的价值为基础确定。接受企业接受转让企业的资产的成本,须以其在转让企业原账面净值为基础结转确定,不得按经评估确认的价值调整。

  ——摘自国税发[2000]118号

  4.如果整体资产置换交易中,作为资产置换交易补价(双方全部资产公允价值的差额)的货币性资产占换入总资产公允价值不高于25%的,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资产置换双方企业均不确认资产转让的所得或损失。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企业之间进行的整体资产置换,须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核确认。整体资产置换交易时按此规定进行所得税处理的企业,交易双方换入资产的成本应以换出资产原账面净值为基础确定。具体方法是按换入各项资产的公允价值占换入全部资产公允价值总额的比例,对换出资产的原账面净值总额进行分配,据以确定各项换入资产的成本。企业整体资产置换交易中支付补价的一方,应以换出资产原账面净值与支付的补价之和为基础,确定挨入资产的成本。企业整体资产置换交易中收到补价的一方,应以换出资产的账面净值扣除补价,作为换入资产成本确定的基础。

  ——摘自国税发[2000]118号

  5.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的纳税人年度应纳所得税额或应税所得率一经核定,除发生下列情况外,一个纳税年度内一般不得调整:

  (1)实行改组改制的;

  (2)生产经营范围、主营业务发生重大变化的;

  (3)因遭受风、火、水、震等人力不可抗拒灾害的。

  ——摘自国税发[2000]38号

  (三)个人所得税

  1、个人取得量化资产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允许集体所有制企业在改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时可以将有关资产量化给职工个人。

  (1)对职工个人以股份形式取得的仅作为分红依据,不拥有所有权的企业量化资产,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2)对职工个人以股份形式取得的拥有所有权的企业量化资产,暂缓征收个人所得税;待个人将股份转让时,就其转让收入额,减除个人取得该股份时实际支付的费用支出和合理转让费用后的余额,按“财产转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备注:我省按规定对中小企业经营者奖励的股份以及科技人员用专利技术入股的股份,其变现前、后的个人所得税征收,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摘自国税发[2000]60号

  2、股份合作制企业奖励股份、分红转股

  股份合作制企业改制1年后,股权可在企业内部进行流动。鼓励经营者和高级管理人员持大股或控股经营。对经营者可以实行股份奖励。逐步扩大经营者的持股比例。对经营者的股份奖励未变现之前,免征个人所得税。职工用分红直接转为股份的免征个人所得税。

  ——摘自苏发[1997]20号

  3、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而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包括用人单位发放的经济补偿金、生产补助费和其他补助费用),其收入在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倍数额以内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超过的部分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经济补偿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78号)的有关规定,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4、个人领取一次性补偿收入时按照国家或地方政府规定的比例实际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基本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费,可以在计征其一次性补偿收入的个人所得税时予以扣除。

  5、企业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宣告破产,企业职工从该破产企业取得的一次性安置费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摘自财税[2001]157号

发布于 2023-01-06 18: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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