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人身权该如何保护?听听法官怎么说
著作人身权,是指作者基于作品而享有的以人身利益为内容的权利,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所谓发表权,是指作者决定作品是否公布于众的权利;所谓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所谓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所谓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近年来,因为著作人身权而引发的侵权纠纷时常进入公众视野,尤其是在涉及影视作品的改编权纠纷中,原作者往往会起诉制片方侵犯了保护作品完整权。比如2016年的《鬼吹灯》改编权纠纷案,在这个案子中,已经转让了著作权的张牧野(笔名天下霸唱),认为电影《九层妖塔》未给其署名,对原著歪曲、篡改严重,遂将导演陆川及中影公司等几家被告诉至法院,索赔100万元。再比如著名作家金庸曾在接受中央电视台《新闻会客厅》栏目采访时,谈及自己作品在中国内地、香港特区、台湾地区的大量影视改编版本,对一些改编表达诸多不满。
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庭长杨德嘉看来,对于呕心沥血而成的作品,作者往往视如亲生骨肉,很难容忍他人摆布。但在拍摄影视作品前,制片者通常已经通过订立合同获得了小说等作品作者有关改编、摄制的授权,甚至不惜重金予以“买断”。在此情况下,原作者应当理性地认识到,因牵涉影视作品改编的自身特点,如作品类型的变化以及创作规律、表现手法等不同,改编者的水平和认识差异,甚至市场开发和拍摄预算等诸多因素,往往将不可避免地改变原有表达,甚至改动的数量和幅度会很大。对此,原作者应有充分的预期和较高的容忍。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著作权人许可他人将其作品摄制成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视为已同意对其作品进行必要的改动,但是这种改动不得歪曲篡改原作品。也就是说,除非侵犯了原作品的完整性,否则这种改动就是法律所允许的。
杨德嘉还强调,同样是对原作品进行改编,但改编行为是否经过合法授权,将导致适用“双重标准”:即对未经许可的改编,采用从严的认定标准;而对经过合法授权的改编,采用相对从宽的认定标准。对于影视作品这种往往需要汇聚大量人力、物力、财力方可启动创作的特殊作品,在合法获得改编许可的情况下,对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认定应当进一步从宽,即须达到德国著作权法规定的“粗暴歪曲或割裂”的程度方可构成。
此外,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庭长助理潘伟指出,在影视领域,还存在署名不规范问题。署名是认定权利主体的依据,但目前影视作品上的署名还是比较乱的,诸如出品、联合出品、联合摄制等。她呼吁从业者应规范署名方式,划分清楚权利类型。(本报记者 侯伟)
(文章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