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照本条例第八十七条和第八十八条规定享受减免税优惠的项目,在减免税期
限内转让的,受让方自受让之日起,可以在剩余期限内享受规定的减免税优惠;减免税 期限届满后转让的,受让方不得就该项目重复享受减免税优惠。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九条)
注:实施条例第八十七条和第八十八条规定享受减免税优惠的项目,指国家重点 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是指《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港口
码头、机场、铁路、公路、城市公共交通、电力、水利等项目)和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 能节水项目(包括公共污水处理、公共垃圾处理、沼气综合开发利用、节能减排技术改
造、海水淡化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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