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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权处分的合同效力问题-请教高手权威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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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权处分的合同效力问题-请教高手权威点的
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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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物权法中推知,在善意取得的情况下,无权处分人与善意第三人签定的合同有效.并以此作为合同法之中无权处分效力待定的例外.这样的规定有什么实质作用么?难道说给善意取得的事实行为穿上一件合同有效的外衣,就可以认为善意取得是因为合同和事实行为的双重原因么?(我们假设合同也是善意取得的原因,那么合同的有效本来就是以符合善意取得条件做出的,而且又要求登记或者交付的公示要件,这种推定不是明显的因在果后,逻辑错误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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火鲤鱼用户
用户来自于: 未知
2022-06-16 15:16
我想你可能是理解上有偏差,无权处分人和善意第三人的合同要有效,但建立善意取得制度的目的应该主要是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鼓励交易,维持关系的稳定.真权利人的权利救济可向无权处分人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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火鲤鱼用户
用户来自于: 未知
2022-06-16 15:16
合同的有效要善意取得, 善意取得并不意味着合同一定有效。 如果认定这种情况下无效或待定,很明显是对善意第三人的不公。 即使是待定也会产生许多成本。 况且,待定还会给某些人钻法律空子提高了方便,这种例子很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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火鲤鱼用户
用户来自于: 未知
2022-06-16 15:16
无权处分人与善意第三人签定合同的现象在现实生活中是很常见的,如甲将房产证上只有他名字的房屋,未征求妻子同意就卖给了乙。你说的问题是《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精神,我认为《物权法》之所以作这样的规定是为了维护交易安全,同时更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上述案例中,乙因相信房产证所记载的内容真实性(法定的产权公示方式),就认为甲是该房子的所有者(物权所有人),而甲没有将房子其他人尚有份的情况告诉乙,于是只与甲协商购房事宜,乙的行为是善意的,这样双方所签订的买卖合同应该是有效的,甲应将房子卖给乙方。 若法律不作这样的规定,乙的权益将得不到有效保护。还是上述案例,因甲一个人是无权处分属其妻子共有的房屋的,但实际上已卖给了乙,若后来夫妻都觉得价格满意的话,乙就可顺利使用该房屋,若卖后房价上涨了,夫妻觉得不想卖了,于是就叫妻子出面,声称其不知情,要求撤销买卖合同,(这样甲就乙多拥有一份合同撤销权了)这对乙来说显然是不公平的。 对于因这种情况而给其他权利人造成损害的,该法第107条作了补救性规定,从该条规定我们可以看出,责任全在无权处分人身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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火鲤鱼用户
用户来自于: 未知
2022-06-16 15:16
我来回答你吧。 根据民法理论,善意取得是原始取得,原始取得不追究原权,而是根据法律关于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而取得的。当事人的转让法律行为并非善意取得的法律上原因,而是根据法律的直接规定。 当事人的转让行为确实是一个法律行为,但从“所有权善意取得”这一特殊的所有权取得后果的角度来看,这一法律行为被民法处理为事实行为。 (一个行为对于某一法律结果来看,是法律行为,但对另一个法律后果是事实行为,不知你能否接受)。 从我一开始学习民法,老师就告诉我,法律行为的四种效力样态:有效、无效、效力待定、可变更可撤销。效力待定法律行为的典型就是无权处分合同。 不过最近,我们国家民法对德国民法理论的研究和引进有所深入,一些主流观点开始发生改变,尤其是在物权法制定上,要不要引进德国的物权行为产生了很大争论,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区分原则,基本上争议不大,主要争议在于无因原则或者叫抽象原则(abstraktsprinzip)上。 根据这些理论,有些学者开始有意识的区分“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按照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区分的说法,无权处分人与善意第三人订立的转让合同是负担行为,是有效合同,而对物的处分是一个独立的处分行为(处分合同,物权合同)。 你说的马特,我去年听的李仁玉就是这么讲的。 根据这一理论,我们05年公布的物权法草案里面,关于善于取得的条件有这么一项:“转让行为有效”。 梁慧星教授对此进行了猛烈抨击,他指出,善意取得的立法目的就是为了解决无权处分效力欠缺而保护信赖第三人。 如果加上这一条件,等于永远不可能有“善意取得”。因此,今年公布的物权法正式删除掉了“转让行为有效”这一项目作为条件。 无权处分处分的合同是否有效,这个在理论可以自由争论,毫无问题,特别是现在不断吸收和借鉴德国民法理论的大环境下面。 但作为复习司法考试的朋友来说,我有个建议,就是法律理论不能不学习,但理论上的争议区域最好别碰,严格按照现有法律规定和官方教材来整。不要迷信一些司法考试辅导专家的说法。去年我听了李仁玉的讲课之后,改变了“无权处分合同是效力待定合同”的基本观念,拿去参加考试,结果白白丢掉了一道很简单的两分题。 因为无权处分合同是效力待定合同的规定在《合同法》第51条是写得白纸黑字,明明白白的。今年《物权法》之所以删除了“转让合同有效”这一项当然就是为了与《合同法》第51条相衔接。 所以说,作为司法考试复习来讲,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待定,认准这个死理就没错。总之一切以现有法律和官方教科书为准。 至于理论上的解说,就可以自由讨论了。实际上,根据比较法的功能主义理论和我的观察经验,很多看似乎完全矛盾的法律理论,实际上在不同的法律条文背景环境下面,起到的社会功能是差不多的。 一个理论好不好,单从它自身来看得不出结论,而要结合它的背景做参照系来看,这是不是就是眼下很时髦的学术语言——“语境”呢? 呵呵~ 补充说明: 一个行为对于某一法律后果来看,是法律行为,但对另一个法律后果是事实行为,不知你能否接受?如不能接受,我再说明一下。 我就先按德国人物权行为理论为依据来说明吧。无权处分人与善意第三人订立了转让合同,该转让债权合同有效。这个债权合同产生了双方的债务负担,对产生债务的法律后果,这个转让合同确实是法律行为,而不是事实行为。 但对于所有权的转移法律后果,则并不是由这个债权合同产生的,而是物权合同或者法律关于善意取得直接规定产生的。 这个债权合同作为一个法律行为,同时也是善意取得条件考察的对象,当作为考察对象出现的时候,它就是一个事实行为。 因为:法律行为是表意行为,法律后果的产生基于意思的自治,法律后果必须与意思内容一致。(法律行为原则上要求意思表示内容与法律后果一致,否则为表示错误,效力瑕疵)债权合同的意思内容只可能变动债的负担,而不可能变动物权。 因此,对于第三人取得所有权,要么根据物权合同,要么根据法律直接规定,而不可能由作为法律行为的转让合同(债权合同)取得,它在这里只能是事实行为。 那么我再抛开德国人的理论,不采纳区分原则与抽象原则,而采用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 就更直接,因为无权处分合同被无效化后,根本不发生效力,那就根本无法使第三人取得所有权,此时法律以特别规定强行赋予第三人所有权。 法律后果并非由该意思表示产生,这里的转让行为相对所有权取得的后果而言也就是不是法律行为而是事实行为了。 比较而言,以德国人的物权行为理论解释更科学严谨,更符合逻辑一些,能够应对一些更复杂的情况,比如无权处分人采取欺诈、胁迫手段以合理价格转让给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那么根据现行合同法和物权法,第三人也照样善意取得。 这显然不合理,原因是现有善意取得的条件没有对债权合同效力进行考查。但如果采纳物权行为理论,法律会变得更复杂、晦涩、难懂。 老梁对05年物权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的文章在中国法学网(社科院法学所办的网站)上有,可以参考参考。 问我参考文献,主要是凭自己记忆写的,你可以参考一下目前市面上能见到的德国、日本学者写的民法讲义教科书,关于民法总则和物权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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火鲤鱼用户
用户来自于: 未知
2022-06-16 15:16
to: guliniao "从物权法中推知,在善意取得的情况下,无权处分人与善意第三人签定的合同有效。"----------------这话是你自己想出来的吧? 你的这个推知是不正确的。 因为在善意取得的情况下,合同不可能生效,要是合同有效就不可能构成善意取得。 记住善意取得与合同有效是不能够并存。正因为合同无效,在债权法的条件下失去了取得物权的原因,所以才在物权法上直接规定,这种情况直接构成善意取得,直接取得物权。 善意取得是原始取得,是不依据真正有权人的意识表示的。 物权法 第九章 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 第一百零六条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这条那里规定了合同有效,推也推不出来这种意思三,别人只将了物权的取得,没有讲合同债权的效力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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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6-16 15:16
更新时间
2022-06-16 1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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