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签证的相关规定
一、已经签证的船舶,出港前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重新办理签证:
(A)船长、轮机长或担任相应职务的船员变动;
(B)有关航行安全的重要设备损坏;
(C)船舶结构和技术条件发生变化;
(D)航行区域、船舶用途改变;
(E)办理出港签证后36小时内未能出港;
(F)发生或发现与签证条件不符的其它情况。
二、申请办理出港签证的船舶应处于适航状态,具备下列条件:
(A)配备足以保证航行安全的船员;
(B)载客、载货符合乘客定额和装载技术要求及载重线规定;
(C)装载危险货物的船舶应持有经港务监督批准的危险货物申报单,装载情况符合船舶装载危险货物的安全规定;
(D)船舶、船队的尺度和拖带量符合拟通过的船闸、桥梁、架空设施、浅窄航道的通航规定和要求;
(E)已按船舶安全检查通知书的要求纠正所存在的缺陷,并已复查合格;
(F)已按规定向港务监督交纳船舶港务费;
三、船舶办理进、出港签证,应按规定如实填写《船舶进、出港签证报告单》和《船舶签证簿》,由船舶驾驶员向签证站点办理签证,并交验下列资料:
(A)船员适任证书;
(B)有效的保险文书、证明文件;
(C)装载危险货物的船舶,应持有经港务监督批准的船舶装载危险货物的申报单和列明实际装载情况的清单;
(D)船舶安全检查记录簿。
(E)签证簿是船舶航行的必备文书,必须随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