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行政处罚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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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行政处罚的适用

  一、环境行政处罚适用的概念及条件

  环境行政处罚适用是对行政法律规范规定的行政处罚的具体运用,也即是环境行政主体在认定行政相对人行为违法的基础上,依法决定对行政相对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和如何科以行政处罚的活动,它是将行政法律规范规定的行政处罚的原则、形式、具体方法等运用到各种具体违法案件的活动。

  环境行政处罚适用应具备下列条件:

  其一,环境行政处罚适用的前提条件,是作为环境管理相对人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环境行政违法行为的客观存在。

  其二,环境行政处罚的主体条件,即处罚必须由享有法定的行政处罚权的适格主体实施。

  其三,环境行政处罚适用的对象条件,是存在违反环境行政法律规范的相对人的存在,且该违法相对人须具备相应的法定责任能力。

  其四,环境行政处罚适用的时效条件,是对违法相对人实施行政处罚,还需其违法行为未超过追究时效,超过法定追责时效的,不得对违法者适用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法净第29条规定:“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我国行政处罚责任的一般追究时效为2年,其他法律可以规定特别追责时效。例如《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净第18条规定的时效为6个月。根据法律规定,时效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二、环境行政处罚的适用方法

  环境行政处罚的适用方法是将行政处罚运用于各种环境行政违法案件和违法者的各种方式或方法,也即是环境行政处罚的裁量方法。环境行政主体在适用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区别各种不同情况,采用不同的处罚方法。

  (一)不予处罚与免予处罚

  不予处罚是指因有法律、法规所规定的事由存在,行政主体对某些形式上虽然违法但实质上不应承担违法责任的相对人,不适用行政处罚。一般地说,不予处罚的情节主要有:

  1.行为人不具有法定责任能力的。不具有法定责任能力的人包括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和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

  2.行为人由于生理缺陷的原因而致违法的,不予处罚。例如《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11条规定:“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由于生理缺陷的原因而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

  3.行为属正当防卫或紧急避险的;

  4.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故而致违法的;

  5.违法行为已超过追诉时效的;

  6.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结果的。

  免予处罚是指行政主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考虑有法定的特殊情况存在,对本应处罚的违法相对人免除其处罚。免予处罚的法定情节主要有:

  1.行为人的违法行为是因行政公务人员的过错造成的;

  2.因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影响及其他因素而违法的。

  (二)“应当”处罚与“可以”处罚

  “应当”处罚,是指必然发生对违法者适用行政处罚或从轻、从重等的结果。在“应当”处罚情形中,具体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应当对违法者适用行政处罚;二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罚;三是应当从重处罚。

  “可以”处罚,是指对违法者或然产生行政处罚适用的结果。也即,可以予以行政处罚,也可以不予行政处罚,或者可以从轻、从重处罚,也可以不予从轻、从重处罚。但行政主体在行使这种自由裁量权时必须要建立在正当考虑的基础之上,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各种情节等综合作出裁量,否则即是滥用自由裁量权。从现行法律、法规的规范来看,“可以”处罚具体表现在下列三个方面:一是在处罚与不处罚间予以选择;二是在处罚幅度内予以选择,即在是否从轻或从重上予以选择;三是在几种处罚方式上进行选择。

  (三)从轻、减轻处罚与从重处罚

  从轻处罚是指行政主体在法定的处罚方式和处罚幅度内,对行政违法行为人选择适用较轻的方式和幅度较低的处罚。减轻处罚是指行政主体对违法相对人在法定的处罚幅度最低限以下适用行政处罚。

  从轻、减轻处罚的适用情形主要有:

  1.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2.行为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3.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4.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5.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从重处罚是从轻处罚的对称,它是指行政主体在法定的处罚方式和幅度内,对违法相对人在数种处罚方式中适用较严厉的处罚方式,或者在某一处罚方式允许的幅度内适用接近于上限或上限的处罚。违法者有下形情形之一的,可以适用从重处罚:

  1.行为造成较严重后果的;

  2.胁迫、诱骗他人或者教唆不满18岁的人违法的;

  3.对检举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4.行为人多次违法不改的。

  (四)单处与并处

  单处是指行政主体对违法相对人仅适用一种处罚方式。它是处罚适用的最简单的形式,单处可以是对法定的任何一种行政处罚方式的单独适用。例如《环境保护法净第35条规定的单处警告或者罚款,该法第38条规定的单处罚款。

  并处是指行政主体对相对方的某一违法行为依法同时适用两种或两种以上的行政处罚形式。并处必须在具备法定的条件下才能采用。不仅要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而且还须具备法定情节,否则不能采用并处。根据有关环境法律的规定,环境行政处罚中的并处包括:“可以”并处与“应当”并处两种情形。规定“可以”并处的,可参见《环境保护法>>第36条、《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48条、第58条等。规定“应当”并处的,可参见《环境保护法》第37条、《野生动物保护法》第32条等。

发布于 2023-01-02 1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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