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民事诉讼的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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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民事诉讼的特点

  (一)有关原告起诉资格

  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民事诉讼制度的原告必须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主体。这种诉讼本质上属于私益诉讼。把这种规定适用于环境民事案件是不合适的。因为环境要素之间的关联性,环境问题往往不是与某个人有直接利害关系,而是影响到公众的利益。为了解决这一问题,许多国家规定了公益诉讼制度,在环境诉讼中对起诉人的资格作出了相对宽松的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共同诉讼”和“代表人诉讼”制度,对于污染和破坏范围较大、受害人数较多的环境案件是适合的,在一定程度上也扩大了起诉人的范围,但其本质仍然属于私益诉讼。

  (二)举证责任倒置

  我国长期以来实行“谁主张谁举证”为主的民事举证责任制度。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具体要求是指,“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民事侵权诉讼中,往往要求原告就被告的过错、被告行为的违法性、存在损害事实、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等方面提供证据,进而提出自己的诉讼主张。但是,如果在环境民事诉讼中也坚持“谁主张谁举证”,对于原告而言是比较困难的,有些情况下甚至是不可能的。因为加害方实施的往往是经过行政审批的行为,这种行政合法性有时就成了加害方推卸自身责任的借口。此外,由于信息不对称、专业知识欠缺等因素,受害方很难了解加害方的行为是否出于过错,也很难证明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除了少数因事故导致的突发性环境侵权外,加害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通常都存在着时间差,损害结果的发生往往是多种因素累积的结果,其中的因果关系证明往往涉及复杂的科技问题,且加害方的生产工艺等技术资料一般是严格保密的,原告根本没有能力进行严格的、全面的证明。如果由于原告的举证不能而使大量的环境侵权案件搁置,将使环境侵权行为得不到制止与惩处,不利于环境权益的保障以及社会秩序的稳定。

  基于环境侵权案件的特殊性,在环境民事诉讼中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将原告的举证责任转为被告的举证责任,即要求被告提出证据证明其行为不可能发生污染和破坏环境的损害后果。原告则只需提出证明被告已经或很可能有污染行为的表面证据,案件即可成立。被告若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失就会被法院认定有过失,就应该对环境污染损害负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41条对环境污染损害所承担的无过失责任作出了如下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1992年,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条规定,“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举证责任”。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又对环境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加以细化,第4条规定了八种特殊类型的侵权案件的举证责任承担方式,其中涉及环境民事诉讼的有“(二)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三)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七)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有关法律对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2004年12月29修订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86条规定:“因固体废物污染环境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这些法律规范有关我国环境民事诉讼程序中举证责任承担的规定,与实体法上关于环境损害赔偿的无过失责任的规定相衔接,为保护公民和团体的合法环境利益提供了有力的制度支撑。

  (三)因果关系推定

  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证明,是环境侵权案件确定法律责任的一个关键问题。按照以往的侵权诉讼理论,基于侵权行为追究损害赔偿时,受害者必须证明其主张为加害行为的行为是损害发生的原因。如果仅以可能是损害发生的原因而让人负担损害赔偿责任,则最终将很难保障人的活动自由,所谓“怀疑不罚”的原则,是以尊重个人自由为基调的近代法的一般原则。①但是,如果将这一原则严格运用于环境民事诉讼中,受害方要查明损害原因需要精密复杂的科学知识和大规模的科学调查,这对于普通公民来讲是十分困难的,甚至是不可能做到的。因为在环境侵权案件中,在加害行为与受害者之问还存在一个载体——环境,加害行为通常都是通过环境这个媒介再作用于受害人的人身或财产。由于多了一个中间环节,使得因果关系的证明更加复杂。在环境诉讼案件中适用严格因果关系证明将使案件陷入科学裁判的泥沼,以致久拖不决,环境纠纷得不到及时解决,受害人的利益得不到有效维护。

  鉴于以上情况,在许多国家的环境民事诉讼中都采取了“因果关系推定”的方法来确定损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例如,日本的富山骨痛病、新泻水俣病、熊本水俣病和四日市哮喘病等四大公害案件中,均采用了“因果关系推定”的方法。在采取因果关系推定的场合,无须严格的病理上的证明,而适用疫病学上的因果关系,或称为流行病学因果关系的证明原则。所谓疫病学上的因果关系通常认为需要满足四个条件:①该因素在某疾病发生之前已经存在并发生作用;②该因素的作用程度越明显,该疾病的患病率越高或病情越重;③该因素在一定程度上被消除或者减少的话,该疾病的患病率降低或病情减轻;④该因素作为该疾病的原因,其作用机制基本上可以得到生物学上的合理说明。

  我国法律中尚未对这一制度作出明确规定,但是在我国的环境民事审判实践中,已经有对这一“因果关系推定”方法的运用。

  (四)诉讼时效延长

  诉讼时效是权利人通过诉讼程序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权利的有效期间。在法理上,诉讼时效是一种消灭时效,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如果不行使权利,则丧失请求法院依诉讼程序保护其民事权益的权利,即权利人丧失胜诉权。因此,诉讼时效期间不仅是个程序问题,还直接关系到权利人实体性权利的实现。我国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分为一般诉讼时效和特殊诉讼时效两种。一般诉讼时效为2年,特殊诉讼时效由《民法通则》或其他法律规定。

  我国《环境保护法》第42条规定:“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起诉讼时效的期间为三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到污染损害时起计算。”这与《民法通则》的规定相比至少有两点不同:

  (1)时间长短不同。普通民事诉讼的一般诉讼时效是2年,而环境侵权诉讼则是3年。之所以如此规定,主要是因为环境损害是一种特殊的侵害行为,具有问接性、广阔性、累积性以及损害结果的潜伏性、滞后性等特点。这些特点就使得在损害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往往存在较大的“时间差”,损害后果的出现与损害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认知往往需要很长的时间。

  (2)起算点不同。普通民事诉讼的起算点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而环境侵权诉讼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到污染损害时”。之所以如此规定,主要是因为环境损害的后果往往是渐进的、间接的,损害的对象往往是不特定的多数人,损害结果也往往由于受害者个体的差异性而不尽相同。因为很多受害人是在不知不觉中受到侵害的,权利受到损害的准确时间难以确定,因此,以“受到污染损害时”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要比“权利被侵害时”更具合理性。

发布于 2023-01-02 1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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