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包关系的分解
对于现实生活中错综复杂的承包关系,只有经过分解才能得到恰当的调整。分解各类承包关系的关键是明确承包人实际的法律地位,究竟是作为经营主体,还是劳动力提供者。
作为经营活动主体,我国企业法、民法通则、经济合同法,对主体资格的认定有一系列具体规定,只有当经营者具备承担经营风险的条件时,才应允许其开展经营活动。当其丧失这种能力时,应当通过法定的程序取消其资格。同时法律还应保障经营主体间按照等价有偿的原则承担风险责任,开展平等竞争。
作为劳动力提供者一般不要求其承担经营风险,职工有权在国家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以上,按劳动合同,取得报酬。劳动法还将企业不能按照合同规定支付劳动报酬,作为职工有权当即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的条件。按破产的规定,如果企业经营失败,导致破产,仍要以核定的资产清偿所欠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而且这种清偿是排在第一顺序,优先于国家税款和其他债权的清偿。同时,根据劳动关系具有从属性的特点,法律也要求劳动者承担守纪义务。
目前承包关系中的最大问题是对承包人的主体界定不清。主要表现是平行的签订完整的劳动合同以及具有完整民事合同特点的承包合同,使劳动关系与民事关系相交织、相混淆。既是用人单位又是发包人;既是劳动者又是承包人,就会出现一系列错位。原来的劳动者有了双重身份,并由此产生相应的矛盾:作为劳动关系的一方当事人,仍保留着职工的身份,这种身份要求其从属于用人单位;作为民事合同意义上的承包关系的一方当事人是以经营者的身份出现的,这种身份要求其独立于另一个经营者。这种内在的矛盾使双方当事人的关系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两种关系相互干扰,很容易使经济关系偏离经济运行的正常轨道。在经营风险的承担上,一方面,承包者可以通过强调职工身份而形成对用人单位的依赖,从而推卸经营不善的责任。当前承包中大量出现只负盈不负亏的情况就是如此。另一方面,发包方也可以通过强调用人单位身份,不恰当的执行劳动纪律,而使劳动者异化为只承担义务,不享受权利的行为主体。
可见,合理的企业行为需要企业中不同经济利益主体相互制约而形成自我调节,自我约束的机制。当着民事关系与劳动关系相互重合时,各经济主体的利益特征,和利益边界处于模糊状态,很难形成调节企业行为的合理的经济利益结构。对于各类经济关系,应当按照其性质,分别归入民法和劳动法去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