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职不到一年在新公司作出的发明专利不属于职务发明之特例介绍
案例: 郭某和黄某是A公司的技术研发人员,是A公司1996年获得授权的发明专利“链条炉排生活垃圾炉”的发明人。 B公司于1997年申请“竖井式两段链条炉排垃圾焚烧炉”实用新型专利,在请求书中将本公司职工赵某、余某列为发明人。 1998年1月,郭某和黄某离开A公司,前往B公司工作。 1998年4月,郭某、黄某、赵某、余某和B公司签订了《关于转让专利设计人的合同》,合同中约定:对于B公司已申请的上述实用新型专利,确认赵某、余某完成了该专利的总体设计,但因他们提出辞职,B公司决定将该专利的发明人由赵某、余某变更为郭某、黄某,B公司一次性向赵某、余某每人支付5000元报酬。在合同签订之前,B公司已经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著录项目变更申报书,请求将该专利的发明人变更为郭某、黄某。 1998年12月,该实用新型专利获得授权,授权公告文本上公布的设计人是郭某和黄某。 A公司认为,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公布的发明人,郭某和黄某离开A公司不到1年就成为B公司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发明人,因此该实用新型专利应为郭某和黄某的职务发明,专利权应归A公司所有。 分析与评述: 法律之所以规定发明人或设计人从原单位离职后一定期限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的本职工作或执行的工作任务有关联的发明创造属于原单位的职务发明创造,原因在于,智力活动从产生到完善具有连续性,一个熟知原单位业务的员工从原单位离职后,其在原单位积累的知识和经验、属于原单位的技术秘密等不会因其离职而消失,其在离职后一定时期内作出发明创造往往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工作任务密切相关.如果不将其纳入原单位的职务发明,将会损害原单位的合法利益。另外,这段“脱密期”又不能太长而损害发明人或设计人重新选择就业的权利。为了平衡原单位与发明人或设计人的利益,《专利法》将这一“脱密期”规定为1年。 该案中,郭某和黄某原本是A公司的技术研发人员,在离开A公司1年内就成为B公司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发明人。 A公司要证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为郭某和黄某在A公司的职务发明,应当举证证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与郭某和黄某在A公司工作期间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A公司分配的任务有关。如果A公司不能完成该项举证责任,A公司不可能拥有该项专利。 该案中,A公司未能证明上述内容,且B公司提供的证据表明,在郭某和黄某到B公司工作之前,B公司已经申请了涉案专利,且请求书中表明发明人为赵某和余某,也就是说,在郭某和黄某到B公司工作之前,B公司已经掌握了涉案专利技术。 因此,涉案专利不可能属于A公司的职务发明。 需要说明的是,该案例旨在说明一定期限内与原单位有关联的发明创造的专利权属纠纷,案中《关于转让专利设计人的合同》所涉及的发明人署名资格转让并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