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年12月,某服装厂与某开发公司协商购买西服,并于同月16日向开发公司支付预付款20万元。12月20日双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规定:开发公司供给服装厂西服1。5万件,总价款额为128。7万元,货到黑河后验证、验数,付总货款的40%,其余货款分别于1998年1月、2月付清,运费由开发公司负担。签约后,开发公司于12月31日用汽车将货物从合肥市运至黑河市并存放于服装厂指定的停靠地点,开发公司向服装厂提供了商检证明复印件。但由于服装厂只筹集到20万元货款,不能按约定交付总货款的40%,故货物始终未卸车验数。开发公司等候数日后,于1998年1月7日带运货车队离开黑河。服装厂人员追至孙吴县继续与之协商,但由于服装厂仍不能按约定付足40%货款(约518800元),开发公司遂将货拉回合肥市。服装厂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开发公司返还20万元预付款,并偿付违约金64350。开发公司辩称,本公司按规定时间将货运至黑河,但服装厂在放宽时间后仍不能给付合同规定的40%的货款,本公司才将货物拉回,违约的是服装厂。 问:哪一方违约?为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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