体育冠名权的权利要素
1.体育冠名权的主体
关于体育冠名权的主体,当今学术界有不同的观点。本文认为,冠名权的主体应当是被冠名事物的非所有人或非支配人,即冠主。如2011年1月6日,万事达卡国际组织(MasterWorldwide)获得了北京五棵松体育馆的冠名权,五棵松体育馆更名为“万事达中心”,享有冠名权的应当是冠主万事达卡国际组织,而非物主五棵松体育馆的支配者。之所以冠名权的主体应当是冠主而非物主,是因为物主本身就是冠体的所有人或支配人,对冠体的处分应当是基于物权所享有的支配性权利,包括决定冠体名称的命名权。物主将命名权的权能出让给冠主,冠主始得享有冠名权。
2.体育冠名权的客体
体育冠名权的客体应当是冠名之后形成的名称,既非“冠名”这一行为,也非被冠名的“冠体”,应当将这三者相区分开来。权利客体是指在这一权利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内权利和义务共同指向的客体。在体育冠名权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内,冠主也好,物主也好,其之间法律关系的链接点是冠体的名称。冠主在取得冠名权之后,也仅仅是享有了冠体名称的决定权,对冠体本身并不享有权利,也不承担义务。而当完整的体育冠名形成后,“冠名”这一行为即宣告完成,如果作为体育冠名权的客体,无法解释为什么冠主可以排除不特定任何人对体育冠名的侵害和妨碍。一个完整的体育冠名,由两部分构成,即前项和后项。前项由冠主选定,通常是与冠主有关的名称,比如冠主所有的商号或注册商标。后项是冠体的名称,即被冠名事物的通用名称。比如近期举办的北京现代北京马拉松赛,前项为“北京现代”,是北京现代汽车有限公司的简称,后项为“北京马拉松赛”,是被冠名的赛事的名称。
3.体育冠名权的内容
从义务主体上看,体育冠名权的内容有两个部分,一是权利主体对冠体的所有人或支配人所享有的权利,要求冠体的所有人或支配人履行体育冠名合同,使得权利主体能够对冠体进行冠名并加以传播,达到预期的效果;二是对不特定的任何人享有的权利,其他不特定的任何人需要负有不作为的义务,不得侵害、干扰或妨碍权利主体行使冠名权。从权利内容来说,体育冠名权有两方面的内容,一是积极的权利,即对冠体进行冠名并加以传播,也就是对冠名的使用和处分。冠主享有冠名权,可以依据自己的意志对形成的体育冠名加以使用和进行一定程度内的处分,包括变更、转让、赠与、放弃等等。二是消极的权利,主要是对冠名的保护,使其免受非法的侵害,如盗用、顶替体育冠名。如果冠名权的行使遭受了非法的干涉,冠主有权寻求救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