钓鱼执法的原因分析
(一)利益驱使是“钓鱼执法”的根源
行政执法是公共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在履行公共行政职能,追求的应是公共利益最大化。执法公正的前提是执法者自身无利益在其中,与案件没有利害关系,否则,就无公正可言。而在目前的行政执法中,执法趋利的倾向严重扭曲了行政执法既定的目标追求,导致行政机关及执法人员为追求利益而人为地设置执法陷阱,衍生出“钓鱼式”执法。
(二)监督不力使“钓鱼执法”变本加厉
一般而言,一个完善的、成熟的行政执法监督机制至少应具有以下几点:一是监督控制的对象必须是全面和全方位的,即全部的执法权力及其运行都必须置于监督控制机制约束下,而不能有空隙和盲区;二是监督控制的力度必须与执法机关及其人员职位高低和权力大小相适应,对职位越高权力越大的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监督控制力度要越大,措施要越严,要求要越高;三是监督控制过程具有独立性和权威性,专门监督机关依法作出的监督决定,对全社会具有权威性,对监督控制对象具有强制性,监督机关以外的任何组织和团体都无权修改或推翻。而目前,我国对行政执法的监督,从形式上看,似乎很健全,但实际情况并非如此。如监督的主体很多,但彼此间缺乏有效的协调,甚至相互问推诿、依赖、扯皮,导致虚监、漏监等现象的产生;由于利益的交织,监督主体缺乏独立性,监督者多受制于被监督者;由于各种监督非正常化和监督的非专业化,监督过程形式主义严重,效果不佳;内部的纪检监察部门,由于种种原因制约,工作力度不大,甚至有时形同虚设,等等。
由于监督不力,导致执法机关有权无责、权责脱节的现象滋生,而当行政执法没有责任约束时,执法行为必将偏离法律的轨道,变得随心所欲,侵害国家、社会和群众的利益,甚至在有些地区和部门,长期存在着执法违法问题,并形成了一定的气候,“钓鱼执法”现象更是随处可见。
(三)陷阱取证是否合法的模糊性,纵容了“钓鱼执法”现象
利用“钓鱼执法”有利于获取证据,确凿的执法证据往往会让那些抱有侥幸心理的违法者吃“哑巴亏”。那么,利用陷阱取得的证据能否作为处罚的依据?是否属于非法证据?对此,无论是实务界还是理论界都有不同的做法和主张。
在实践中,有两种截然相反的做法。公安部法制局相关人员曾明确表态:“暗中执法”交通监控方式是法律允许的,“该种方式如实反映了违章行为人的违章行为,可以作为证据,使违章行为人受到处罚。”北京市有关部门的人士也明确表示,北京不会禁止交警“暗中执法”。但与此同时,却有另外一种相反的态度。2007年3月31日《中国青年报》报道,乌鲁木齐市交警支队出台了新的规定:不准交警“暗中执法”。。江苏省公安厅也曾专门下发通知,取消交通隐蔽执法,要求规范机动车测速,坚决禁止“执法陷阱”,道路交通管理执法要透明、公正和人性化。
在理论上,通过设置陷阱而取得的执法证据是否具有合法性,也存在不同的争议。有的认为是合法证据,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不能因手段非法而否认“客观真实”的证据价值;有的认为是非法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应该适用证据排除规则,不予采信;有的认为是瑕疵证据,而瑕疵证据并不等同于非法证据,瑕疵证据究竟是属于不可采信的非法证据,还是属于具有可采性的合法证据,需按照一定的标准进行审查和判断后方能得出结论。
正是由于理论上的误区,以及实践中的不同做法,使得通过设置陷阱的“钓鱼执法”现象游离于法律的边缘,在某种意义上纵容了这种现象的进一步蔓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