治理钓鱼执法的几点对策
(一)斩断利益的根源
执法的本质就是服务,就是为广大纳税人提供公共安全、公共秩序等服务性的“公共物品”,而绝对不是为私人或者个别利益集团谋取私利。由于现实中每个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的收入与其罚没收入直接或间接有关,也就必然刺激执法机关千方百计地设置执法陷阱,以扩大自己的罚没收入,乱罚款就在所难免。因此,解决“钓鱼执法”的核心就是使罚款收入与作出罚款决定的机关在经济利益上完全脱钩,消除其逐利基础。只有这样,才能彻底铲除执法机关在小集团利益驱使下执法的弊害,才能最大程度地避免“钓鱼执法”现象的产生。
(二)对“钓鱼执法”行为严惩
要对设置陷阱的执法机关及相关人员实行行政问责制。目前,我国一些地方虽然也对“钓鱼执法”行为有所禁止,但一般只是笼统规定给予行政处分,而行政处分的弹性很大,小到警告,大到开除都是行政处分,加上一些执法机关的领导人员自认为不是谋取个人私利而有恃无恐,难以起到威慑作用。实际上,作为国家行政机关和公务员,无论是否具有谋私的目的,故意违法是绝对不能容忍和宽宥的。
(三)将“钓鱼执法”结果归于无效
1.因缺乏法律依据而无效
根据行政法治理论,政府权力与公民权利的不同之处在于,对于公民的权利,法不禁止即自由;对于公共权力来说,法不授权即禁止。因此,任何行政职权的来源与作用都必须具有明确的法定依据,否则越权无效,要受到法律追究,要承担法律责任。
2.因证据获取的不合法而无效
证据必须以合法的形式获取。《行政处罚法》第36条规定: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和收集有关证据。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7条:“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和“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3.因严重违反正当程序而无效
行政执法不仅需要事实正义,也需要程序正义。程序正义,也称为“正当法律程序”或“法律的正当程序”,作为一项重要的法治观念,在英国最早体现为英国法中的自然正义原则,在美国则体现为宪法中的正当程序条款。程序正义的含义之一要求有利害人要执行回避制度。我国《行政处罚法》第37条第3款就明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这是利害关系的一种形式。利害关系不仅限于这一种形式,如罚款如果能给处罚机关带来财政上的利益,该机关的罚款处罚都属于有利害关系。虽然,这些情形在《行政处罚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出来,但确属公正处罚的应有之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