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行政监督的特征
环境行政监督有如下基本特征:
(1)监督主体是国家及地方环境保护部门。《环境保护法>第7条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军队环境保护部门和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民航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矿产、林业、农业、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2)监督对象是与环境保护有关的所有群体和个体行为,即对危害环境行为的监察和对保护环境行为的督促。监督作为一种管理职能是普遍存在的,不仅包括针对经济行为主体的环境监督,而且还包括对各类经济行为主体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监督——行政主体监督;不仅包括对生产行为的环境监督——污染防治监督,还包括对资源开发行为的环境监督——生态保护监督;不仅包括对执法主体的环境监督——内部监督,还包括对执法客体的监督——外部监督等。
(3)监督的性质是监督主体对环境管理相对人的一种法制监督。有两方面的涵义:
a.主体享有的监督权是法律赋予的,要严格依法定程序进行。我国国家环境保护部门开展环境监督管理的依据是通过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发布的有关环境保护的方针、政策、法律、法令、条例、规定、决定、办法、标准、意见以及会议决议等;地方环境保护部门开展环境监督管理的依据除了根据国家的规定以外,还要根据地方人大常委会和人民政府发布的环境条例、规定、决定、办法、标准等地方法规。
b.对环境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环境行政活动中的合法性和合理性的监督,重点是执法监督。
(4)监督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和保障公民的环境权,即公民在良好适宜的环境里生存与发展的权利。维护环境权的实质是维护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包括子孙后代的长远利益。这种利益是通过符合一定标准的环境质量来体现的。所以,环境监督的基本任务是通过监督来维护和改善环境质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