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行政审计的范围
环境行政审计的范围,亦即审计机关环境行政审计管辖的范围,它是指审计机关依法对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国有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单位在环境的开发、利用、保护等方面的财政收支,以及其他与环境的开发、利用、保护相关的应当接受审计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项目的审计权限的分工。根据《审计法》、《审计法实施条例》及审计署1996发布的《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划分的暂行规定》等的规定精神,审计机关在对被审计单位或项目进行环境行政审计监督时,其各自的审计管辖范围,根据被审计单位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其具体划分如下:
其一,财政、财务关系隶属中央的被审计单位,由审计署审计管辖;财政、财务关系隶属地方的被审计单位,由地方审计机关审计管辖。不能按财政、财务隶属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的被审计单位,其国有资产属中央部门监督管理的,由审计署审计管辖;国有资产需地方部门监督管理的,由地方审计机关审计管辖。
其二,国有资产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被审计单位,按股份确定审计管辖范围。中央单位所占股份大于或等于地方单位所占股份的,由审计署审计管辖;中央单位所占股份小于地方的,由占主导地位的地方的审计机关审计管辖。
其三,国家建设项目(含技术改造项目),实行业主制的,审计管辖归属与业主的审计管辖一致。业主的审计管辖归属,根据上述第一项的规定确定;未实行业主制的,或中央与地方共同投资的建设项目,比照前两项的规定划分。
其四,国税、关税系统及省级(含计划单列市,下同)财政决算,由审计署审计管辖。省级财政预算执行情况由审计署和省级审计机关审计。
其五,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兴办的经济实体的审计管辖范围比照上述第一、第二项的规定确定。
其六,中央统借统还或按贷援款协议规定应当由审计署审计的世界银行、亚洲银行以及其他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的贷、援款项目,由审计署审计管辖。
其七,中央单位交纳和代收代管的属地方的各项资(基)金,在中央单位发生的财务收支,由审计署负责审计。地方单位交纳和代收代管的属中央的各项资(基)金,在地方单位发生的财务收支,地方审计机关负责审计。在审计管辖方面,有关立法文件还规定,审计署根据工作需要统一组织或授权派出机构和地方审计机关对中央被审计单位进行审计,不受已划定审计管辖范围的限制。根据工作需要,上级审计机关对下级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内的重大审计事项,可以直接进行审计;上级审计机关可以将其审计管辖范围内的部分审计事项授权下级审计机关审计,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属于自己管辖范围内的单位行使审计监督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