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行政执法的主体和相对方
环境行政执法主体是环境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环境行政机关是环境行政执法的主体,但不是所有的环境行政机关都能行使环境行政执法权,也并不是除环境行政机关以外的其他部门就不能行使环境行政执法权。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是环境行政执法的主要主体,但不是惟一主体。按照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环境行政执法主体有以下几种类型:
(1)各级人民政府。各级政府主要行使对经济发展和社会生活有重大影响的环境行政执法权。例如,责令限期治理、责令企事业单位停产停业和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等。
(2)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大量的、重要的环境行政执法职责都是由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的,这是由其工作性质决定的,因此它也是最重要的环境行政执法主体。
(3)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授权对某些方面的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如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军队环境保护部门和各级公安、交通、铁路、民航管理部门等。这一类机构不是专门性的环境行政执法主体,而只是依照法律、法规的特别授权,在与自身业务相关的范围内对环境污染防治行使监督管理权。
(4)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授权对某些方面的资源保护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矿产、林业、农业、水利行政主管部门等。这类机关也不是专门的环境行政执法主体,而是在与自身业务相关的范围内对资源保护行使监督管理权。
(5)除上述四类机构外,其他一些政府行政职能部门,如卫生、市政管理、市容环境卫生、园林、文物保护、核安全等部门,也负有某些环境行政执法的职责。
(6)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如环境保护协会、环境监测站、企业内部的环保机构等,经法律、法规的特别授权或受行政机关的委托,也可以从事环境行政执法活动,而且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地方性法规的规定或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的决议,可以设立一些在环境保护方面享有行政执法权的机构或临时性机构,如环境监察大队等。
2.环境行政执法相对方环境行政执法相对方是指在具体环境管理关系中处于被管理者地位的与环境行政执法主体相对应的一方当事人。环境行政执法相对方并不是单纯指某一个人,我国境内的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可能成为环境行政执法的相对方,包括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中国公民、外国组织或者个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