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罗马公约,保护表演者、音像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的罗马公约
一、《保护表演者、音像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的罗马公约》概述《保护表演者、音像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罗马公约》(RomeConventionfortheProtectionofPerformers,ProducersofPhonogramsandBroadcastingOrganizations,简称《罗马公约》)由国际劳工组织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及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共同发起,于1961年10月26日在罗马正式缔结,已于1964年5月18日正式生效。《罗马公约》共34条,公约第1~15条为实体性规定,第16~34条为行政性规定。公约由联合国的教科文组织、国际劳工组织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共同管理,日常事务由该公约的政府间委员会及其秘书处办理。二、公约的基本内容(一)国民待遇原则任何一个成员国均应依照本国法律,给予其他成员国的表演者、录音制品录制者及广播组织,以相当于本国同类自然人及法人的待遇。但对于上述三种不同的专有权所有者,在国民待遇上作了三种不同规定。表演者依照公约享有国民待遇的条件是:表演行为发生在其他任何一个成员国内(如发生在本国自不待言);表演活动已被录制在受公约保护的录音制品上,表演活动虽未被录制,但在受公约保护的广播节目中广播了。录音制品录制者依照公约享有国民待遇的条件是:录音制品录制者系其他任何一-个成员国的国民(如系本国国民自不待言),这就是所谓“国籍标准”;录音制品首次录制系在任何一个成员国进行,这是所谓“录制标准”;录音制品系在任何成员国内首先发行,这是所谓“发行标准”。广播组织依照公约享有国民待遇的条件是:广播组织的总部设于任何一个成员国内;广播节目从任何一个成员国的发射台播放。对于录制者的条件,任何成员国均可保留不采用录制标准或不采用发行标准的权利。对于广播组织的条件,任何成员国均可声明只对总部设在某成员国并且从该国播放节目的广播组织提供国民待遇。如果某录音制品是在非成员国与成员国同时首次发行,那么也符合上述发行标准。“同时发行”即在30天内先后在两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