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信托制度的价值
(一)有利于避免政府的不当行政干预,保障公立高校的办学自主权
信托的基本理念之一是信托财产的权利主体与利益主体相分离,即信托一旦有效设立,委托人便不得随意干涉信托财产的运作,受托人享有以自己的名义自主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的权利,但其应将由此产生的利益交付给委托人指定的受益人,并在信托终止时将信托财产也交付给该受益人或信托文件指定的其他人,其自身仅能依据信托文件的约定取得一定报酬。
据此,通过设立教育信托,政府(在我国,由政府具体代表国家行使财产所有权)将国有土地、房屋、资金等财产委托给公立高校进行管理。在信托期间,公立高校能以自己的名义自主管理信托财产,政府不得随意干预其管理活动。这使得公立高校可以充分运用其从事高等教育方面的能力优势,对受托的财产进行有效管理,社会公众因此可以享有接受高等教育的共同利益。在信托终止时,政府可以恢复行使对国有土地、房屋、资金等财产具有的权利。可见,教育信托制度有利于避免政府的不当行政干预,保障公立高校的办学自主权。
(二)有利于提高公立高校的教育质量和办学效益
信托的一个基本理念是有限责任,这既体现在信托的内部关系中,也体现在信托的外部关系中。信托内部关系中的有限责任表现为受托人对受益人支付信托利益,仅以信托财产为限负有限清偿责任。换言之,在信托事务处理过程中,只要受托人没有违反职责,即使未能取得信托利益或造成了信托财产的损失,受托人也不以自有财产负个人责任。信托外部关系中的有限责任则表现为受托人对因信托事务处理所发生的债务,以信托财产为限负有限清偿责任;只有当其违反职责时,才以自有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同时,信托又是一种具有长期性和稳定性的财产管理制度。这根源于信托管理的连续性之中,主要表现为信托成立后,除非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管理处分信托财产有重大过失,委托人不得解任受托人;受托人一旦接受信托,非经委托人和受益人同意(若该信托属于公益信托的,须经公益信托管理机构同意),不得随意辞去其职务;只有当受托人出现死亡、被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解散、破产、辞职或被解任等法定情形时,其职责方才终止。
信托的有限责任理念有助于激发作为教育信托受托人的公立高校管理信托财产的能动性与创造性,对受托的财产进行科学管理和合理利用,使公立高校办出自身的特色,提升人才培养、科学研究和社会服务等方面的水平。而信托管理的连续性理念可使公立高校根据高等教育的规律,对信托财产的管理做好长期规划,防止出现各种教育短期行为,损害广大受教育者的利益。因此,教育信托制度有利于提高公立高校的教育质量和办学效益。
(三)有利于防止公立高校国有资产的流失
根据信托财产的独立性理念,信托一旦有效设立,信托财产即从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的自有财产中分离出来,而成为一项独立运作的财产,仅服从于信托目的。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产生了以下重要的法律后果:其一,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中任何一方的债权人都无法主张以信托财产偿债。其二,委托人或受托人死亡、解散、破产或被撤销的,信托财产不得作为其遗产或清算财产。其三,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的,受益人有权撤销受托人的处分,从而使信托财产恢复原状。有的学者形象地将之称为信托的“闭锁效应”——“信托一旦设立,信托财产即自行封闭与外界隔绝”。
在教育信托中,作为受托人的公立高校对国有土地、房屋等信托财产仅享有管理处分权而不能享有任何信托利益,其债权人不能对信托财产主张权利。若公立高校违反教育目的处分信托财产,作为受益人的广大受教育者可以依法行使撤销权。即使公立高校发生了解散、被撤销等情形而使教育信托终止,受托的国有土地、房屋等财产也不可能作为其清算财产。这样,有利于有效保障公立高校中国有资产的安全,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